(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易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4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6月20日生育一子易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一切都以自我为中心,完全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在处理家务事时不尊重原告,更不尊重原告父母;被告没有主见,遇事从不和原告商量,只把其姐姐的话和建议当做家庭的最高指示,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易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大男子主义思想、不尊重原告及其父母、实施家庭暴力、共同财产情况等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在思想观念和为人处事的方法等方面存在差异,加上经营效益不好带来的压力,致使双方没有过多的语言交流和沟通,除了涉及家务事之外,绝大部分时间处于互不理会状态,但最多算是相互之间的家庭冷暴��,现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认为双方都有责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检查、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该能够得到缓和。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0日生育一子易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在性格、为人处事的方法等方面存在差异,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充分认识到家庭是社会细胞,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是���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某与易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4379元,减半收取2189.5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