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舒家记与陈运彬、王群、陈运发、陈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家记,陈运彬,王群,陈运发,陈运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376号原告舒家记,男,生于1961年2月15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云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运彬,男,生于1962年8月20日,汉族。被告王群,女,生于1964年7月1日,汉族。被告陈运发,男,生于1963年8月25日,汉族。被告陈运贵,男,生于1966年6月3日,汉族。原告舒家记诉被告陈运彬、王群、陈运发、陈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三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家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运彬、王群、陈运发、陈运贵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舒家记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陈运彬、王群、陈运发、陈运贵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被告陈运彬、王群、陈运发、陈运贵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舒家记诉称,原告舒家记与被告陈运彬早年相识,被告陈运彬与被告王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运彬与被告陈运发、陈运贵系兄弟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陈运彬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舒家记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运彬向原告舒家记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事实,被告陈运发、陈运贵为被告陈运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运发还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运彬、王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舒家记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舒家记要求被告陈运彬、王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被告陈运发、陈运贵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运彬、王群、陈运发、陈运贵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陈运彬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舒家记请求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舒家记向被告陈运彬支付了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陈运彬向原告舒家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运彬借到舒家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于2013年2月10前付清。借款人:陈运彬。被告陈运发、陈运贵分别在该份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被告陈运发在借条上备注“陈运发房屋地为抵押,未给房产证与舒家记”。原告舒家记实际向被告陈运彬支付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条上所载借款本金60000元包含被告陈运彬与原告舒家记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10000元,被告陈运彬与被告王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所载的陈运发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舒家记未提供证据证明截至2013年8月10日,原告舒家记向被告陈运发、陈运贵主张过权利。审理中,因被告陈运彬、王群、陈运发、陈运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条、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运彬在原告舒家记处立据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舒家记要求被告陈运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运彬与被告王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所载本金中包含的借款利息,应视为原告舒家记与被告陈运彬对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故本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借款发生之日,原告舒家记自愿将本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借款到期之日,该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运发、陈运贵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标注其签名身份,原告舒家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运发、陈运贵是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且借条所载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房屋抵押未生效,原告舒家记亦未提供证据其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10前,向被告陈运发、陈运贵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舒家记要求被告陈运发、陈运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运彬、王群共同返还舒家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舒家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运彬、王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舒家记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陈运彬、王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涛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福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