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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鸿江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1041号罪犯刘鸿江。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葫刑二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鸿江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辽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5月24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3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按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兑现记功4次,兑现表扬1次。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刘鸿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2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