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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沛润与邓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沛润,邓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梁沛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372。委托代理人:陈蕊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康,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2379。原告梁沛润与被告邓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蕊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70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708900元,借款地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后于2014年1月22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被告再次明确向原告借款1708900元,并承诺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2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8900元及相应利息[(1)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0000元,(2)自2014年1月1日起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第二项为:自2014年1月1日起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30日《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8900元。3.2014年1月22日《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8900元及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2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7089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再次明确如下内容: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1708900元,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2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0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如下相应利息:(1)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0000元;(2)以1708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对于第一项利息,因双方约定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0000元,可推定双方有约定利息支付,且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合法合理;对于第二项利息,因双方有利息支付的约定,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沛润归还借款1708900元;二、被告邓永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沛润支付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200000元;三、被告邓永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沛润支付以17089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2198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