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法民二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献县宏马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献县宏马建材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法民二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东郊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22895710-8。法定代表人:尤海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晓白,男,汉族,1957年2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上诉人:献县宏马建材租赁站(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十五级乡后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8541484-9。负责人:马松林,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十五级乡。委托代理人:李炎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宏马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马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白、被上诉人宏马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李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5日,在被告友邦公司承包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体育健身中心工程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原告与该工程施工方材料员陈东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首页载明出租方为河北省献县宏马建材租赁站(简称甲方),承租方为陈东(简称乙方)。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由甲方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体育健身中心工程提供施工用钢管,租赁费为0.025元/米/天”;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或在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后两个月内未结清全部租金,自愿承担所欠款数20%违约金”。陈东在合同最后一页载明的承租方“经办人”签名处签名,合同“承租方盖章”处加盖了新疆天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体育健身中心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7日至7月10日期间向工程工地提供了施工用钢管,签收人为陈东。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所租赁的施工用钢管由陈东全部退还原告。���经陈东签字确认,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产生钢管租赁费440483.85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产生钢管租赁费276342.48元,合计716826.33元。因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在向陈东、陈保国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12月份向被告友邦公司提出支付请求,被告友邦公司同意先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不同意,遂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2年8月10日,被告友邦公司名称由“新疆天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本案涉及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体育健身中心工程”系由克拉玛依市广盛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由被告友邦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友邦公司为此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并由该公司总工程师邵波担任项目部经理。2011年12月18日,被告友邦公司与案外人陈保国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体育健身中心工程”交由陈保国实际施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原告所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即承租方是否为被告友邦公司;二是本案证人陈东实施的合同签订行为、租赁费结算行为是否为有权代理行为。一、关于原告与陈东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否为被告友邦公司的问题首先,从合同形式来看,原告与陈东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是书面合同。合同明确载明由原告单位向在建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体育健身中心工程”出租施工用钢管,陈东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被告友邦公司在承租方盖章处加盖该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因而从合同载明内容判断,合同承租方应当是被告友邦公司。其次,依被告友邦公司陈述:涉��工程由陈保国实际承包施工,工程款支付流程是工程发包方先支付给友邦公司,友邦公司再支付给陈保国。对外支付的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等是由陈保国委托友邦公司代为支付。陈东是陈保国的儿子,是陈保国的材料员。陈东对此亦予以认可。也即是说,依据被告友邦公司与陈保国签订的承包协议,本案原告诉请的钢管租赁费最终将由实际施工人陈保国承担。被告友邦公司完全可以在与陈保国结算时予以扣除,抑或另行依法向陈保国主张权利。且依被告当庭陈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而证人陈东对此也应当是明了的。基于此考虑,本院对证人陈东的证言予以采信。依照证人陈东当庭陈述:“我和马经理签好合同后,将合同拿至项目部经理邵波处要求邵波加盖公章。我告诉邵波这是租赁钢管的合同,马经理只和公司签订合同须加盖公司公章,个人签订合同需要交纳押金,我没有钱交纳押金。邵经理看完合同后问我:这是你签的?我回答说:是。然后邵经理就在合同上盖了章”的证言来看,应是被告友邦公司对陈东与原告所签《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确认,其盖章行为是对陈东合同签订行为的追认。合同承租方应当是被告友邦公司。被告友邦公司抗辩称公章系他人盗盖,且所盗盖公章系项目部专用章非合同专用章,合同应属无效。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证人邵波系被告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是项目部专用章的掌管人,且盖章行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同时,从其提供的与原告单位负责人马松林的通话录音中亦不能明确反映出公章非其所加盖,故对其“我未在合同上盖章”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项目部专用章是被告友邦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部专门刻制的,且由项目部经理邵波直接��管,其作为项目部经理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他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友邦公司并未针对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和禁止适用的情形采取有效的公示方式,他人无从知晓。合同签订地点是被告友邦公司设立在涉案工程工地的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原告的合同义务正是向涉案在建工程提供施工用钢管,因而原告对被告公司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专用章不持异议有其正当性判断。故对被告“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从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来看,原告先是向陈东、陈保国催要拖欠的租赁费,在催要未果后又向被告友邦公司提出支付请求。结合原告“我知道这个工程是陈东他爸陈保国承包的,但我签合同不认人,只认公司和公章”的陈述、被告友邦公司“我们知道这是陈保国的工作范围,出于保护出租方的态度,我���司才同意先给原告支付20万元”的陈述,以及证人陈东陈述的合同盖章过程,可以发现该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是应原告和陈东的要求,被告友邦公司才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而租赁物则是由陈保国实际施工使用。这也正是原告先向陈东、陈保国,后向被告友邦公司主张权利和被告友邦公司同意先支付原告20万元的原因所在。因而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缔约的承租方是被告友邦公司,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则是陈保国。二、关于本案证人陈东实施的合同签订行为、租赁费结算行为是否为有权代理行为的问题依前所述,被告友邦公司虽未授权陈东签订合同,但在陈东与原告所签《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公章,应是对陈东与原告所签合同的确认,是对陈东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追认。因此,陈东所签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友邦公司承担。租赁费结算是双方所签《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是重要的合同履行内容。被告公司虽未授权陈东与原告核算产生的租赁费,但并未对经陈东确认的租赁费数额提出异议,且其同意先向原告部分支付的行为应是对陈东所确认租赁费数额的认可。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东在租赁合同中被指定为提货人,合同实际履行中租赁物的接收和退还均由陈东经办,从原告当庭陈述来看,原告也正是基于认为陈东有权代表合同承租方进行结算而与其结算的,因而陈东对所产生租赁费数额的确认行为有效,其责任由被告友邦公司依法承担。综上,本案原、被告所签《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并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管租赁费716826.33元、支付违约金143365.27元(欠付款716826.33元×2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邦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向实际施工人追偿。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宏马建材租赁站钢管租赁费716826.33元、违约金143365.27元,合计8601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01元,由被告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友邦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罗列了查清的事实,但判决并没有依据将查清的事实证据进行正确的判决。1、对上诉人提供的同陈宝国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予以了确认,并确认该工程由陈宝国实际施工(判决书7叶第二段);2、在判决书第8页第一条二款对租赁费实际的承担人做了如下表述:“陈东是陈宝国的儿子,是陈宝国的材料员。陈东对此予以认可。也即是说,依据被高友邦公司与陈宝国签订的承包协议,本案原告诉请的钢管租赁费最终将由实际施工人的陈宝国承担”。表明架杆租赁合同的实际工作内容属于陈宝国,且应该承担租赁费。3、法律重实施而轻形式。本案就是以看似合法合同的形式背后,掩盖了事实的证据。且一审法院已完全查清事实的证据。证明本案所诉合同的工作内容属陈宝国,也确认合同涉及的费用应该由陈宝国承担。4、在��案关键问题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第三人参加庭审,忽视了关键的合同工作内容确认的问题,缺乏第三人对合同涉及价款是否确认并承担的认定,存在证据的漏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租赁钢管费的给付责任,不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由上诉人真实有效的印章加以确认,说明双方租赁关系是客观存在的。2、合同中明确委托陈东作为交接租赁的受委托人,因此陈东与被上诉人进行的租赁欠款的结算应该由上诉人单位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3、根据一审调查上诉人所称陈东、陈宝国等人与上诉人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均是以上诉人单位名义开展设备租赁业务,因此所产生的合同��权债务关系应该由上诉人单位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符合善意第三人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不承担相应的欠款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本案所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否应当追加陈宝国为本案第三人,由其直接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友邦公司不承担支付租赁费。一、关于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从形式上来看,该合同是书面合同,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从内容上看,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二,本案中所争议合同中所盖的公章是友邦公司为白碱滩区体育健身中心工程项目部专门刻制,一直由该项目部经理邵波保管,对合同中“承租方盖章”处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友邦公司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公章如何盖上去的,宏马租赁站负责人马松林陈述是邵波所盖,证人陈东亦证实是邵波亲自加盖,友邦公司上诉称该公章系他人盗盖,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上诉人友邦公司认为项目部专用章非合同专用章,合同无效。邵波作为项目部经理在合同上盖章,其行为使他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况且友邦公司并未就公章的使用范围进行公示,他人并不知晓。同时,该公章又被友邦公司在此项目工程其它资料中多次使用,并没有提出其他加盖的公章无效。因此,陈东签订合同的行为虽然没有授权,但事后邵波盖章可视为对陈东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从合同的形式、内容几方面来���,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陈宝国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由其直接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友邦公司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问题。友邦公司上诉称本案所诉合同的工作内容属陈宝国,也应确认租赁费由陈宝国承担。根据庭审查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体育健身中心工程的承包人为友邦公司,陈宝国只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友邦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与宏马租赁站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友邦公司,宏马租赁站作为权利人不主张追加陈宝国为第三人,因此,友邦公司要求追加陈宝国为本案第三人并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陈东与宏马租赁站结算租赁费时,虽然没有得到授权,但在结算后,宏马租赁站找到友邦公司要求付款,友邦公司对陈东的结算行为和结算数额并没有提出异议,还承诺先支付20万元。此行为可视为是对陈东结算租赁费的认可,���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及陈东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宏马租赁站有理由相信陈东的结算行为代表友邦公司,其结算的租赁费应由友邦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友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1.92元,由友邦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明审 判 员 唐 杰代理审判员 叶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