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卢亚军与陈雷刚、吕亚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亚军,陈雷刚,吕亚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卢亚军,男,1995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李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雷刚,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吕亚勤,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商路兰亭山水沿街门面房自北向南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原告卢亚军诉被告陈雷刚、吕亚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亚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诚,被告陈雷刚、吕亚勤,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东,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亚军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雷刚驾驶被告吕亚勤的豫P×××××号重型货车沿洛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付井镇九里村路段时,撞住原告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沈丘县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陈雷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雷刚、吕亚勤赔偿原告医疗费576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35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45元、义齿换装费121800元、伤残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9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施救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共计484686.44元。被告陈雷刚、吕亚勤辩称,我们的车投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付责任;我们垫付的25000元应该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我们;原告是沈丘户口沈丘人,事故也发生在沈丘,应按沈丘本地标准计算,其按上海标准计算要求48万多元过高,我们不认同。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赔偿要求总体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车主及驾驶员支付的费用应当减扣,另由车主及驾驶员以保险合同向我公司理赔;陈雷刚的驾驶资格合法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才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雷刚驾驶被告吕亚勤所有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洛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付井镇九里村路段时,撞住原告卢亚军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卢亚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沈丘县交警大队调查处理,出具沈公交认字(2014)第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雷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亚军无责任。(二)原告卢亚军受伤后,先在沈丘县付井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当日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气胸,2、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腓骨骨折,4、额骨骨折。5、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伴牙齿缺失。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之后又在纸店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付井镇卫生院治疗费800元,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0745.54元,门诊医疗费3618.7元,院外医嘱购药2160元,纸店镇卫生院医疗费302元。在治疗期间,原告卢亚军购买拐杖1付,价款85元,购买髋人字支具1付,价款3860元,用于康复治疗。2014年12月31日,沈丘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患者汽车撞伤后多发骨折创伤休克,在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医疗费约需10000元。(三)2015年2月,原告卢亚军在沈丘县口腔医院安装义齿,花费17400元,沈丘县口腔医院的出具的诊断病例证明使用期限为5年。(四)本案审理中,原告卢亚军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1、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口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颅骨骨折,不构成伤残。4、胸部损伤,不构成伤残;5、三期评定为误工135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2590元。(五)原告卢亚军自2013年10月14日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168号8幢的上海三丰涂装有限公司起重工岗位实习,2014年3月14日与上海三丰涂装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成为正式员工,月均工资3500元,并办理有社会保障卡。(六)原告卢亚军驾驶的在事故中损坏的两轮摩托车,系以其父亲卢某的名义花费6800元购买,合格证显示的车辆制造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七)被告陈雷刚、吕亚勤于2014年3月17日为事故车辆豫P×××××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其中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陈雷刚、吕亚勤于2014年5月11日为事故车辆豫P×××××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亦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陈雷刚具有合法的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八)原告卢亚军在治疗期间收取了被告陈雷刚、吕亚勤支付的费用25000元。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有医院正规票据55466.24元,医院外购药2160元,有医嘱证明及正规发票佐证,均用于原告卢亚军的治疗,且无不必要、不合理的用药,本院均应予以支持,合计57626.24元(原告57621.44元的数据属计算错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主张1080元,不高于河南省职工出差省内补助每天30元标准计算数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营养期为12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2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5750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期为135天,依据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15750(3500÷30×135),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3572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120日,沈丘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患者汽车撞伤后多发骨折创伤休克,在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依河南省2014年服务行业收入28472元计算为13572.95元[(28472÷365×54×2)+(28472÷365×66)],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康复器具费,原告主张3945元。原告购买购买拐杖1付,价款85元,购买髋人字支具1付,价款3860元,均属普通适用器具,用于康复治疗,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义齿换装费,原告以每次17400元,5年换1次,计算至60岁,换7次,主张121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牙齿脱落多颗,为恢复相应功能及美观,换装义齿,其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应予适当支持。该项费用的赔偿期限,本院认为应比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20年计算。原告刚满20周岁,17400元一次的义齿换装费用属合理费用标准,沈丘县口腔医院给出的5年一次换装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69600元(17400×4)。8、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上海居民标准主张209924元。原告在上海有固定工作超过一年,还办理了社会保障卡,应依照上海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上海市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47710元及原告残疾程度,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200382元(47710×20×21%)。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依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15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事故的关联度存疑,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虽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严重,但该摩托车制造日期为2008年,考虑相关折旧,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称在事故中丢失苹果手机1部,但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12、施救费400元,为原告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由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总计为391755.24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雷刚驾驶被告吕亚勤所有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原告卢亚军相撞,造成卢亚军受伤的事实,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认定陈雷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认定适当且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陈雷刚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本院确认的原告应得费用数额391755.24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余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雷刚、吕亚勤已先行支付的款项25000元,原告卢亚军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原告卢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卢亚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2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卢亚军各项损失270755.24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付义务(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上述款项赔付后,原告卢亚军应返还被告陈雷刚、吕亚勤垫付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鉴定费2590元,由被告陈雷刚、吕亚勤负担4457元,原告卢亚军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王永彬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