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韦某华与韦某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华,韦某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韦某华,男。被告韦某美,女。原告韦某华与被告韦某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慧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华、被告韦某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华诉称,原、被告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8日生育儿子韦某贵。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即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习性不同,性格各异而经常争吵、打架,每次争吵打架后被告就乱摔东西。被告疑心重,长期怀疑原告有外遇,干涉原告自由,查看原告通话记录和QQ聊天记录,到处宣扬原告有第三者。而被告自己则经常与第三者通话半个小时以上,经常外出不归家。2014年底,原、被告争吵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韦某贵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韦某贵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三、位于鹿寨县导江乡某某村某某屯两层半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四、欠被告姐姐25000元由被告归还,欠原告姐姐85000元由原告归还。被告韦某美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是好的,就是近两年原告出轨了我才看他的手机,看他的QQ记录,我看见第三者发给原告的信息,讲在高速路口等原告,并给原告打了上百个电话。原告非要离婚我没有办法,这次不离迟早要离,所以我同意离婚。房子归原告、由原告补偿我50000元我也没有意见,但是欠我姐的25000元也应该原告偿还,小孩的抚养费在上初中后要原告要增加到每月1000元,全年一次付清。以上补偿我的50000元和欠我姐的25000元以及孩子全年的抚养费6000元,共81000元在离婚时一次性付清。否则我不同意签字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同去浙江打工,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贵。2014年双方回到鹿寨生活,因相互猜疑而引起矛盾,此后原告独自去广东打工,被告去柳州打工。2015年春节原、被告商量离婚未果,此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鹿寨县导江乡某某村某某屯的一栋两层半楼房(无房屋产权证),造价在20-2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姐姐韦凤新850**元,欠被告姐姐韦艳萍2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可、归属,子女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曾达成一致意见,因履行义务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婚姻证(原件已退回),户口簿(原件已退回)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难以挽回婚姻,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子韦某贵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对此亦无意见,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在婚生子韦某贵上初中以后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每月,原告对此不予同意,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于今后按当时的实际生活需要请求增加。被告要求原告每次给付一年的抚养费,原告不予同意,按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不但负责偿还欠原告姐姐韦凤新的债务,并且负责偿还欠被告姐姐韦艳萍的25000元。考虑被告获得的50000元补偿远小于房屋实际价值的一半,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多承担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华与被告韦某美离婚。二、婚生子韦某贵跟随被告韦某美生活,原告韦某华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给韦某贵至其年满18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付,每月20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鹿寨县导江乡某某村某某屯的两层半楼房一栋归原告韦某华所有,由原告韦某华补偿被告房屋分割款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四、夫妻共同债务欠韦凤新的85000元,欠韦艳萍的25000元由原告韦某华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华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阳慧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覃巧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