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聚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祖会珍与梁伟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会珍,梁伟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聚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祖会珍。委托代理人:章容,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伟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泓城大厦738室。诉讼代表人:俞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土,该公司职工。原告祖会珍诉被告梁伟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会珍及的委托代理人章容、被告梁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会珍起诉称:2013年10月4日17时40分,原告祖会珍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五都驶往杨梅山,沿新蟠线行驶至4KM+200M中国茶市路段转弯时,与被告梁伟伟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伟伟与原告祖会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中医院二次治疗后出院。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8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007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150元(90天×135元/天)、误工费32400元(240天×135元/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50元、拖车费65元、车辆修理费680元,合计143645.14元。现诉请被告梁伟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645.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单、机动车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新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花去医疗费的金额;4、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去的鉴定费金额;5、保险公司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金额;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金额。被告梁伟伟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审理中,被告梁伟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其中590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10月4日17时40分,原告祖会珍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五都驶往杨梅山,沿新蟠线行驶至4KM+200M中国茶市路段转弯时,与被告梁伟伟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伟伟与原告祖会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中医院二次治疗后出院。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8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007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75.50元(90天×121.95元/天)、误工费29268元(240天×121.95元/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交通费590元、拖车费65元、车辆修理费680元,合计136278.64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伟伟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5280.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应承担部分外,其余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梁伟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原告方系非机动车这一事实,被告梁伟伟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原告伤势的治疗过程及事故发生时被告过错程度,可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祖会珍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54.4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拖车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9432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祖会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3837.05元,以上合计118161.55元,扣除已赔付10000元,余款108161.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伟伟赔偿原告祖会珍医疗费2535.43元,扣除已赔付500元,余款2035.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祖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依法减半收取1590元,由祖会珍负担260元,梁伟伟负担3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