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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龚文俭,隋杨,孙庆波,陈继刚,人寿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俭,孙庆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龚文俭,男,汉族,1954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社区169组龙门小区*号楼2-502.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波,男,汉族,1963年5月3日生,医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街道北斗社区**组,身份证号码:2302021963********。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302、304、306、311、313,组织机构代码为:66841421-1。法定代表人张瑞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汉族,1987年5月29日生,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果园西里10号楼1单元101号,身份证号码:230202196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83005154-4。法定代表人孙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1983年2月3日生,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230119198302031916.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4967466-4法定代表人陈贵益,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熊锦全,该单位法律顾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文俭诉被告孙庆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孙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涛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17时40分,案外人隋杨驾驶京PV5F**号别克牌轿车沿嫩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4公里处与发生事故停驶在路上龚文俭驾驶的黑BFF4**号江铃牌越野车相撞,造成四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讷公交认字[2013]第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继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文俭、孙庆波无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000.00元、租车费12,000.00元、鉴定费1,360.00元、现场鉴定费1,000.00元、存车费1,500.00元,总计47,860.00元。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齐高速)辩称:我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七台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的和诉求金额在保险期限和保险限额内,因此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当由人民财险七台河公司承担。另外陈继刚是我单位员工,本次事故中陈继刚是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辩称:原告方的损失不单是由235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诉请的存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讷公交认字第0234号、第0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据三、收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费和存车费,合计2,500.00元。证据四、租车协议。事故发生后用其他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认为评估是单方委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资质的部门和人员依法做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三被告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车辆检验费系因交通事故而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至于存车费因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且原告未提交系合法收费的证据,不予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三被告认为具实性无法确定,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17时25分,被告孙庆波驾驶黑BC69**号大众牌轿车,沿嫩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4公里处与发生事故停驶在路上龚文俭驾驶的黑BF37**号哈飞牌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黑BF37**号哈飞牌轿车又与头向南停驶在路上的陈继刚驾驶的黑BFF4**号江铃牌越野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讷河市交警大队做出讷公交认字(2013)第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庆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继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文俭无责任。2013年10月30日17时40分,案外人隋杨驾驶京PV5F**号别克牌轿车沿嫩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4公里处与发生事故停驶在路上龚文俭驾驶的黑BFF4**号江铃牌越野车相撞,造成四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讷公交认字[2013]第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继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文俭、孙庆波无责任。原告龚文俭的车辆经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齐黑安价字(2014)第023号价格评估(定损)报告评估车辆损失总金额为32,000.00元,评估鉴定费用2,360.00元,龚文俭的因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360.00元;孙庆波因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修车费用34,000.00元;陈继刚驾驶的车辆因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车费用18,434.52元。另查明陈继刚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隋杨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庆波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继刚承担次要责任,龚文俭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隋杨承担主要责任,陈继刚承担次要责任,龚文俭、孙庆波无责任。且事故中受损车辆是在第一次事故中受损还是在第二次事故中受损无法查清。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孙庆波驾驶的车辆在两起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隋杨驾驶的车辆在两起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陈继刚驾驶的车辆在两起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承担责任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龚文俭要求租车费的主张,因其仅提交了一份租车合同,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龚文俭要求存车费的主张,因不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龚文俭未要求孙庆波的车辆投保公司承担交强险,应视为其放弃权利1,30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文俭79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文俭1,0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文俭12,50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文俭6,25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孙庆波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龚文俭12,50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50元,由原告龚文俭负担308.20元,由被告孙庆波负担260.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27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15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波审 判 员  林振波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矫孟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