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韩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5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2003年1月16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一百元;2004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6年3月23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5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抓获,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执行本院的逮捕决定并将被告人韩某送交无锡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无锡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于当日以韩某患有扩张型心肌病、心功能Ⅲ级、陈旧性肺结核为由不予收押,本院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3月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3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本市清扬新村天惠超市后的公共厕所附近,向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本市新市民公寓小区门口附近,向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于2014年5月8日,在梁中路99号会宾酸菜鱼馆门口,向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2014年5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98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顾某、朱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被告人韩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且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辩解:对于2014年5月10日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的重量有异议,其购买时只有6克左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无锡市新市民公寓小区门口附近,向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韩某在无锡市梁中路99号会宾酸菜鱼馆门口附近,向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2014年5月10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韩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98克。另查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无锡市清扬新村天惠超市后的公共厕所附近,向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2014年11月11日,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又查明: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21号刑事判决并于2014年3月17日宣判,被告人韩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8日,韩某因患有扩张型心肌病、心功能Ⅲ级、高血压病3期而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其尚未执行的刑罚为拘役四个月十六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未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与韩某电话联系后,在新市民公寓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购买海洛因约1克的情况。2、未到庭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5月8日中午12时许,其与韩某电话联系后,在新市民公寓门口附近的梁中路99号会宾酸菜鱼馆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购买约0.2克海洛因的情况。3、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收据,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5月10日从被告人韩某处查获的白色粉块状物15包,净重3.3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淡黄色粉状物1包,净重0.37克,检出烟酰胺成份;白色粉块状物1盒,净重1.4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白色粉块状物1包,净重4.1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且均已被收缴的情况。4、采集尿液笔录及照片、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韩某的尿样经检测,吗啡类结果呈阳性的情况。5、被告人韩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购毒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6、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东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5月10日被抓获的经过情况。7、未到庭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与韩某电话联系后,在无锡市清扬新村天惠超市后的公共厕所附近向韩某购买约0.1克海洛因的情况。8、采集尿液笔录及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韩某的尿样经检测,吗啡类结果呈阳性的情况。9、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清名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0、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0021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及刑罚执行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的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的主体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韩某提出的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的重量没有8.98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多次供述其购进6克左右的海洛因后进行了分装,庭审中认可向上述海洛因中掺入了辅料,且其被查获的海洛因经过分别称重及检测,海洛因的总重量为8.98克,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3克,其系以贩养吸,故其被查获的8.98克海洛因应一并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及应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拘役四个月十六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十六日、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群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