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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柳洪斌与韩尚伦、汪金凤、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韩学明、朱丽丽、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洪斌,韩尚伦,汪金凤,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韩学明,朱丽丽,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柳洪斌。委托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尚伦。委托代理人曹孙美,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明敏,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金凤。被告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开发区锦屏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韩尚伦,该公司经理。被告韩学明。被告朱丽丽。被告陈华。原告柳洪斌诉被告韩尚伦、汪金凤、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韩学明、朱丽丽、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柳洪斌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韩尚伦、汪金凤、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韩学明、朱丽丽、陈华人民币伍佰叁拾万元(¥53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上述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4月23日,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0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立上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良燕,被告韩尚伦的委托代理人曹孙美、黄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凤、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韩学明、朱丽丽、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审理,并审理终结。原告柳洪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韩尚伦、汪金凤夫妻二人向许泽锋借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整。2014年1月4日,许泽锋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柳洪斌,并向韩尚伦、汪金凤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10月21日,被告韩尚伦、汪金凤向柳洪斌借款250万元整。2013年12月4日,被告韩尚伦、汪金凤再次向柳洪斌借款74万元整。以上三笔借款共计524万元。被告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韩学明、朱丽丽、陈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2014年1月20日,被告韩尚伦向原告柳洪斌承诺,以上三笔借款524万元定于2014年2月15日一次性归还。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柳洪斌借款本金524万元。2、上述被告以52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柳洪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柳洪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韩尚伦、汪金凤于2013年5月21日向许泽锋借款200万元的借条、担保书(3份)、中国���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柳洪斌通过受让债权享有向被告主张200万元债权的权利。证据二:2013年10月21日的借条、担保书(3份)、收据、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韩尚伦、汪金凤向原告柳洪斌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12月4日的借条一份、担保书(3份)、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韩尚伦、汪金凤向原告柳洪斌借款74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欠款确认书。证明韩尚伦、汪金凤向柳洪斌借款数额为524万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15000元。被告韩尚伦答辩称:1、原告柳洪斌主张欠款524万元不实。其与柳洪斌之间有多笔借贷往来,已经按高息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只欠原告柳洪斌2993205.83元。应当将双方所有的���来明细查清,并按照法律规定将被告支付的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扣除冲抵本金方可得出真实欠款数额。2、借条上不仅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还约定了每日2%的违约金,事实上被告每月均按5%支付的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限额,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3、许泽锋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不是故意逃债,连本金都无力清偿,要支付律师代理费明显加重被告的负担。故原告柳洪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韩尚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十九份银行转款凭证、二份汇总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柳洪斌的借款金额为2993205.83元。被告汪金凤、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韩学明、朱丽丽、陈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尚伦对原告���洪斌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柳洪斌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74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原告柳洪斌对被告韩尚伦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与本案借款时间不一致,付款人、收款人不是原告柳洪斌本人,不能证明被告韩尚伦已经还款的事实。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韩尚伦对原告柳洪斌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经偿还,从其提交的支付凭证看,虽有一笔74万元的汇款,但系韩尚伦转账汇入金建勇账户,该汇款是否韩尚伦偿还给柳洪斌的借款欠缺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原告柳洪斌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柳洪斌对被告韩尚伦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韩尚伦提交的支付凭证评析如下:(1)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多份支付凭证,系韩尚伦、汪金凤的250万元、74万元债权形成前的往来,且支付凭证的付款人和收款人与本案的原、被告也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案借款。因此,对韩尚伦提交的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2)2013年12月4日的74万元系韩尚伦转账汇入金建勇的账户,被告韩尚伦未举证证明金建勇系原告柳洪斌指定或委托的收款人,该份凭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份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3)2013年10月22日的225000元系韩尚伦转账汇入柳洪斌的账户,系本案借款发生后,韩尚伦支付给柳洪斌的款项,原告柳洪斌虽否认225000元是韩尚伦偿还的本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份支付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江偿)2013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有以下三笔组成:(1)2013年5月21日,被告韩尚伦、汪金凤向许泽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韩尚伦、汪金凤二人向许泽锋借款200万元,2013年6月19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且每日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的违约赔偿金。2013年5月22日,许泽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韩尚伦转账支付200万元。韩尚伦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许泽锋交付银行汇款200万元。2014年1月4日,许泽锋向韩尚伦、汪金凤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200万元借款转让给柳洪斌。(2)2013年10月21日,韩尚伦、汪金凤向柳洪斌出具借条。约定韩尚伦、汪金凤向柳洪斌借款250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且每日承担借款总额4%的违约赔偿金。同日,柳洪斌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向韩尚伦转账支付250万元。韩尚伦出具收据,表明收到柳洪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50万元。(3)2013年12月4日,韩尚伦、汪金凤又向柳洪��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韩尚伦、汪金凤向柳洪斌借款74万元,于2014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且每日承担借款总额的2%的违约赔偿金。同日,柳洪斌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韩尚伦转账支付74万元,被告韩尚伦出具收据,表明收到柳洪斌转账支付的74万元。对以上三笔借款,被告陈华、韩学明、朱丽丽、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韩尚伦向许泽锋的200万元借款、向柳洪斌的250万元和74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0日,被告韩尚伦向原告柳洪斌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1月20日,韩尚伦共向柳洪斌借到现金524万元,定于2014年2月15日���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归还则将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存货资产、韩尚伦本人的鄂EA00**和鄂E6A5**车辆,及其本人所有的房屋变卖冲抵债务。2014年1月25日,韩尚伦又向柳洪斌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韩尚伦截止2014年1月25日,共欠柳洪斌524万元,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一次性还清。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柳洪斌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指派毛良燕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收取律师服务费315000元,并提交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计算明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本院逐一评述。1、借款本金如何确定。原告柳洪斌主张,通过受让债权,及被告韩尚伦、汪金凤二次向其借款合计5240000元。其中,柳洪斌直接付款给韩尚伦、汪金凤的250万元、74万元债权形成于2013年10月21日和同年的12月4日,受让许泽锋的200万元债权时间为2014年1月4日。原告柳洪斌提供了借条、支付凭证、收据、债权转让书、欠款确认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韩尚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双方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柳洪斌依约向被告韩尚伦、汪金凤提供了借款金额后,被告韩尚伦、汪金凤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尚伦主张只欠原告柳洪斌2993205.83元,柳洪斌不予认可。而韩尚伦提供的作为还款证据的转账凭证中,首先,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支付凭证系柳洪斌直接付款给韩尚伦、汪金凤的两笔债权形成之前的往来,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上述凭证中的付款人与收款人与本案的原、被告不能一一对应,被告韩尚伦未能举证证明他人的付款行为系代���其本人履行本案的还款义务,亦未证明案外人的收款系接受原告柳洪斌的委托或指定收取其偿还的本案借款;其二,2013年12月4日,韩尚伦转账汇入金建勇账户的74万元虽发生在本案借款形成之后,但被告韩尚伦仍未能举证证明金建勇的收款行为与本案原告具有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韩尚伦提供的上述凭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推翻韩尚伦本人向柳洪斌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确认的欠款数额。被告韩尚伦主张只欠原告柳洪斌2993205.8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三,2013年10月22日,韩尚伦转账汇入柳洪斌账户的225000元,形成于韩尚伦向柳洪斌借款的第二天,原告柳洪斌虽否认该笔汇款系韩尚伦偿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汇款应认定为韩尚伦向柳洪斌的还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笔还款应作为本金抵扣。韩尚伦还主��与柳洪斌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已按高息向柳洪斌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也未明确高出约定利息的具体数额,对韩尚伦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韩尚伦、汪金凤应当向原告柳洪斌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5015000元(5240000元-225000元)。2、利息如何计算。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给付,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柳洪斌仅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柳洪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担保是否合法有效;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韩学明、朱丽丽、陈华分别为韩尚伦、汪金凤的上述三笔借款出具担保书,对担保的范围、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各保证人之间虽未约定保证份额,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柳洪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柳洪斌主张各保证人对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柳洪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柳洪斌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315000元,有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律师收费计算明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为证。双方虽在借条和担保书中也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负担,但原告柳洪斌主张的律师代理服务费计算了执行阶段的代理费用,该部分费用是否实际���生不确定,因此,本院对律师代理费依法调整为242086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尚伦、汪金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洪斌清偿借款本金5015000元,并自2014年2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韩尚伦、汪金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洪斌支付律师服务费242086元。三、被告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韩学明、朱丽丽、陈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50元,由被告韩尚伦、汪金凤、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韩学明、朱丽丽、陈华负担。(原告柳洪斌已预交,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服(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