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陈邓华、虞小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责人吴晓春。委托代理人唐远超。委托代理人刘颖雯。被告陈邓华。被告虞小珍。被告潘筱琳。被告陈献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陈邓华、虞小珍、潘筱琳、陈献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雯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为循环贷款,总额度人民币(币种下同)2,380,000元,提款期限至2017年6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担保。此外,原、被告另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约定上述贷款可由被告通过制定工商银行卡自助提款,自助提款的贷款期限统一为十年,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29日,被告通过制定的工商银行卡提款1次,金额2,38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抵押物被查封。至2014年8月5日上述借款项下的单笔借款已违约连续2期,累计3期。故原告决定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贷款本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邓华、虞小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47,778.54元及发生的利息23,225.01元(暂计至2014年8月5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委托书,证明涉案合同借贷关系及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详细约定;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关于用款的约定;4、借款凭证,证明给原告按约放款;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各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虞小珍代理被告陈邓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H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虞小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虞小珍并向原告出具经公证的由被告陈邓华签署的委托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邓华给予循环贷款额度2,380,000元;期限至2017年6月14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比例另行约定。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虞小珍代理被告陈邓华、潘筱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被告虞小珍并代理被告陈献鹏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约定被告陈邓华、虞小珍及潘筱琳为被告陈邓华、虞小珍与原告之间于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成立的,在2,618,000元最高额度内,贷款人(原告)依据相关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被告陈邓华)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并于2011年6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本院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虞小珍代理被告陈邓华与原告在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签订《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约定贷款期限10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被告陈邓华于2011年6月29日实际提款2,380,000元。此后,被告陈邓华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2014年8月,已累计3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陈邓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47,778.5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3,225.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等文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陈邓华、虞小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陈邓华、虞小珍应当按约偿还全部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根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亦有权向被告陈邓华、虞小珍、潘筱琳主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其债权,但是抵押房产未登记在被告陈献鹏名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本案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邓华、虞小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47,778.54元,支付至2014年8月5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3,225.01元,并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邓华、虞小珍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以与被告陈邓华、虞小珍、潘筱琳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以人民币2,618,000元为最高限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权限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邓华、虞小珍继续清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对于被告陈献鹏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39元,由被告陈邓华、虞小珍、潘筱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