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91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6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在四川省嘉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认识恋爱,同居后于2012年6月27日生育女张某乙。2013年5月27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前,被告与廖某某结婚,于2006年10月28日生育女张某丙。2009年9月25日,被告与廖某某在大英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张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与原告在同居生育女张某乙之前双方关系尚可,从2012年7月至8月后,被告时常不回家,不关心家庭和妻儿。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英县公安局刑拘。2013年12月9日,被告被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现在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嘉州监狱五监区服刑)。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生育女张某乙后,时常不回家,对家庭不关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的感情还可以修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与廖某某离异,且与前妻所生婚生女张某丙随其生活。2010年3月,原、被告在绵阳同一地务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5月27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27日生育女张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2013)大英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某诉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孝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