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行执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常德市鼎城区森林公安局与王家其林业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鼎行执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森林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65号。法定代表人伍开军,该局局长。委托人蔡向云,男,常德市鼎城区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人马骏,男,常德市鼎城区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家其,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森林公安局对被执行人王家其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鼎森公林决字(2015)第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日,被执行人王家其向常德市鼎城区逆江坪乡林业站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对自留山中林木采伐自用,并缴纳50元设计费。因常德市鼎城区逆江坪乡林业站工作人员的疏忽,未给被执行人王家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6月底,被执行人王家其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杉木117珠,立木蓄积达12.52立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听证。2015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鼎森公林行决字(2015)第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王家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313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下达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鼎森公林行决字(2015)第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鼎森公林行决字(2015)第0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王家其无证采伐林木行为违法,但该违法行为与林业部门未及时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存在因果关系,且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故对被执行人处法律规定幅度内最高额的罚款明显不当,如准予强制执行将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常德市鼎城区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鼎森公林行决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晓晖审 判 员 贾 军人民陪审员 周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易宇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