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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于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凤霞,女,1955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站乡临界村,身份证号码×××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6月6日起,被告马某某在原告于某某处分三次借款本金共计13000元,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三枚。现被告马某某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原件三枚,证明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三笔,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元,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第三笔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2011年年底付清此款,月利3分。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已经于2013年通过马艳秋把和原告之间的债务转移给原告的叔叔于德海8000元、谢成5500元。因为原告于某某和于德海是叔侄关系,所以没让原告在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又因原告于某某称欠条不知在何处所以没有把欠条给马艳秋。谢成已经偿还原告5500元,现在被告只欠原告本金8000元,被告同意给付利息3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一枚,证明已经将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于德海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在原告于某某处分三次借款本金共计13000元,谢成已经偿还给原告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原件三枚、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当庭自认在卷为凭,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已经将债务转移给于德海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一枚,因缺少债权人于某某签名,原告于某某当庭表示不同意此笔债务转移,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将债务转移给谢成5500元,且谢成已经偿还给原告5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承认谢成已经偿还5500元,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8000元和利息3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和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和利息3000元共计11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