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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某玉,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系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某服装加工厂”经营者。2014年6月的一天,有一名叫“许某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的男子找到宋某某,委托她加工一批标有“NIKE”和“adidas”标志的衣服,每件上衣她支付加工费8至10元,每件裤子支付加工费4.5元,宋某某答应。随后,“许某某”分批将裁剪好的衣服布料、吊牌和包装袋等物品送到宋某某的加工厂。宋某某在未取得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经营的情况下,安排工人进行加工,具体加工内容为:将裁剪好的衣服片料制成成衣、剪除线头、将标有“NIKE”和“adidas荷花”标志的纸质吊牌(吊牌上未标明销售价格)挂在相对应的上衣和裤子上、熨衣服、订纽扣及包装。2014年10月13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与斗门区白蕉镇工商所工作人员对“某某服装加工厂”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当场扣押585件“NIKE”牌运动服、77件“adidas”牌运动服、2170个“NIKE”服装标牌、6300个“adidas”服装标牌及“NIKE”服装标牌8捆、“adidas”服装标牌6捆,并抓获被告人宋某某。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分别认定,涉案服装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珠海市斗门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585件“NIKE”牌侵权商品价值人民币379665元、77件“adidas”牌侵权商品价值人民币4272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加工厂”因生产冒用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厂名和宁波图腾服饰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服装96条(件)和生产冒用NIKE日本有限公司(译)厂名的女装运动裤60条,被珠海市斗门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处以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服装156件;并处人民币6000元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甄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执勤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延长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侦查情况说明(附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以《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证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耐克体育(中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起诉书认定被查获的服装鉴定价值总额为人民币422385元,与这批服装的实际价值不符,估价过高,斗门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应采信;2.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作为“某某服装加工厂”的实际经营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某伙同他人假冒两种注册商标,并且非法经营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所查获的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因此对珠海市斗门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仅负责小部分加工环节,收取少量加工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缴获的涉案服装及标牌系侵权商品,本院将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585件假冒“NIKE”牌运动服、77件假冒“adidas”牌运动服、2170个及8捆假冒“NIKE”服装标牌、6300个及6捆假冒“adidas”服装标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文彬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不具有悔罪表现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