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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广州市托托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刘振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刘振民,广州市托托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54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健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彩仪,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民,男,1970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广州市托托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严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麦展鸿、梁凌,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诉被告刘振民、广州市托托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托货运代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民、托托货运代理公司、中华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11时20分,被告刘振民驾驶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托托货运代理公司的粤A/M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S4**号挂车由乐丰七路往乐丰八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横栏镇益辉四路2号对开路口,被告刘振民驾车右转弯过程中粤A/S4**号挂车碰刮横跨路口的高空电缆致周边原告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的通信光缆、电缆,导致通信光缆、电缆及道路上的立杆断裂,致使事发地点的通讯线路设备损坏,造成原告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财产损失。2014年7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D00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与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就事发地点横栏乐丰六路与益辉四路路口抢修项目的《工程预算书》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需支出维修费合计85884.09元。据查,涉案车辆粤A/M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粤A/S4**号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托托货运代理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合计85884.09元;2.被告刘振民对上述维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中华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振民、托托货运代理公司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书面辩称:1.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确认粤A/M31**号货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杨某某驾驶的粤B/D63**号车辆及黄某某驾驶的粤T/XK0**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应由两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财产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扣除200元,否则就要追加无责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4.由法院审查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相应的证据原件,剔除不合理的费用;5.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书面辩称:1.粤A/M31**号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核实原告及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由于标的车是运营车,请提供车辆运输营运证,驾驶员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员当年体检回执,若相关证件过期,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并核实该车的车架号为本司承保车辆,否则不予赔付。2.涉案车辆粤A/M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S4**号车辆只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请法院扣除两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另还需扣除两辆无责任车辆的财产损失各100元。3.原告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提供的均为工程预算书,并无对损失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评估,工程预算书对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无约束,本司不予认定,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评估。4.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1时20分许,刘振民驾驶粤A/M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S4**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乐丰七路往乐丰八路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横栏镇益辉四路2号对开路口,刘振民驾车右转弯过程中粤A/S4**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刮横跨路口的高空电缆,致周边的电信电缆、树木及停在路边的粤B/D63**号普通小型轿车、粤T/XK0**号普通厢式货车受损。同年7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D00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吴某甲(中国电信负责人)、杨某某(粤B/D63**号普通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吴某乙(中山市横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粤T/XK0**号普通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刘振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14日,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诉至本院,其后在诉讼中明确诉求如上。庭审过程中,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确认不追加两无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又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电缆经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抢修,产生抢修费用85884.09元(包括光缆损失60601.03元及电缆损失25283.06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A/M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S4**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托托货运代理公司。另查明:粤A/M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粤A/M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承保了粤A/M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振民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A/M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刘振民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提交并保证属实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的损失作如下确认:电缆损失85884.0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中华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的83884.09元,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要求中华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要求刘振民、托托货运代理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提出对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庭后经本院另行通行亦无到庭确定评估事宜,视为该司放弃评估。对中华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要求扣除本次事故两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四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3884.09元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担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850元(原告已预交1894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秀莲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佩兰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