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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开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成乃安、胡安才与胡安才、王志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乃安,胡安才,王志海,郭本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开商初字第10号原告成乃安。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宝应县水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安才。被告王志海。被告郭本干。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乃安与被告胡安才、王志海、郭本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乃安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安才、王志海、郭本干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乃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1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成乃安负担。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