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开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成乃安、胡安才与胡安才、王志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乃安,胡安才,王志海,郭本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开商初字第10号原告成乃安。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宝应县水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安才。被告王志海。被告郭本干。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乃安与被告胡安才、王志海、郭本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乃安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安才、王志海、郭本干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乃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1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成乃安负担。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