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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执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耿某某。被执行人任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9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耿某某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胜利审判员  罗少伟审判员  陈友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