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逯永伟与李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永伟,李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逯永伟,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冯丽君,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诚,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身份证号。原告逯永伟与被告李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永伟诉称,2014年5月,被告为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困难,提出欲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2万元。2015年1月双方补签协议,约定若被告没有在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本金,则被告应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息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双方就借款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直至现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已经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逯永伟与被告李诚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借款用途:李诚要扩大养殖经营,急需一笔资金”;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小写320000元,乙方已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甲方全部借款;三、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在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若不能归还本金,乙方按照月利息2.5%支付甲方利息(字2014年5月145日起算),本息最终还款日截止2015年1月30日,如到期乙方仍旧无法归还本息,乙方应按日成都哪相当于本金1%的违约责任直至乙方全部还款为止。该借款协议经被告李诚签字捺印。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3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2.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逯永伟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铁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兴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