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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泽军与被告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军,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吴泽军。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王国平。原告吴泽军与被告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望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泽军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国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国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国平辩称,借款是属实的,请求协议还款。被告王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已经偿还了原告18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16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1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推诿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平向原告吴泽军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平应偿还原告吴泽军的借款。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即利息为7944.39元(详见利息表),被告王国平认为已偿还原告1800元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现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1600元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为1600元予以认定,即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共计6344.39元(7944.39元-1600元=6344.3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吴泽军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及借款利息6344.3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4日已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并应按该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吴泽军负担100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望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表2013年9月14日2万元的借款利息为起止时间借款本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2013.9.14-2万元20‰14个月7天(365天+61天+7天=433天)5773.33元2014.11.212014.11.22-2万元1.87‰3个月8天(98天)1221.73元2015.3.12015.3.2-2万元1.78‰2个月19天(80天)949.33元2015.5.21合计利息为:7944.39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