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376号罪犯姜衡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衡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376号罪犯姜衡峰,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冷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衡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姜衡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姜衡峰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姜衡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姜衡峰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衡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衡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