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戴桂英与被告杨厚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桂英,杨厚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戴桂英,女,汉族,195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晴,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厚发,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茹,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桂英与被告杨厚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璇、被告杨厚发、被告南京人保的委托代理人丁晓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桂英诉称,2014年4月6日19时30分,杨厚发驾驶苏A×××××号轿车在通过兴智路出口加工区路口过程中与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于2014年4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厚发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车主为被告杨厚发,该车在被告南京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救治,2014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撕脱骨折、前交叉韧带断裂、股内侧软骨损伤、后内侧关节囊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滑模侧部分撕裂、左腓骨小头骨折、头部和左下肢以及左肩部多发性软组织擦伤。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4日,原告又在鼓楼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和60日。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5217.1元,扣除杨厚发给付款15000元,实际给付赔偿款100217.1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厚发辩称,要求将已垫付的相关费用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南京人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与事故无必然关联,相关医疗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属实,且涉案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所作出的由杨厚发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处理当中,被告杨厚发为原告戴桂英垫付车辆施救费50元。苏A×××××号轿车为被告杨厚发所有,并在被告南京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无不计免赔险的三责险。原告戴桂英因本起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后先在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用共计17846.4元,其中除南京人保垫付5000元外,其余均由被告杨厚发垫付,之后又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用共计25103.5元(含伙食费340元),其中除被告杨厚发垫付15000元外,其余均由原告戴桂英支付。2014年10月3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方委托,作出鉴定意见,具体为:戴桂英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和60日。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对此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南京人保对其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和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以及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并对其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与事故损害不具有关联性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戴桂英属南京市城镇居民,常年在南京某厂某餐厅以钟点工形式从事服务员工作,事发前,其月均工资收入为2400元许,事发后6个月期间,其因事故损伤在家休息,无工资收入。另查明,原告戴桂英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数额,未能提供足额有效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鉴定费和部分交通费票据以及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桂英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部门作出,且事故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厚发作为肇事车辆即苏A×××××号轿车所有人和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南京人保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依据交通事故赔偿原则,其对原告的事故损害,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其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且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均无明显违法,故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戴桂英所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和营养期限,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涉案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当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纳入被告南京人保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处理。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损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相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此项损失数额,本院依被告南京人保的赔付意见确认。误工费损失,应按原告事发前月均工资收入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所建议的误工期限予以计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与票据金额相符,且有相关诊疗记录予以印证,予以确认,但其中所含的伙食费用因非医疗费范畴,且为不合理事故损失,故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南京人保对其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以及部分医疗费与事故损害不具有关联性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戴桂英合理事故损失为:医疗费9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977.1元。上述事故损失,因未超出涉案保险赔偿限额,且属涉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故此损失由被告南京人保全额赔付。鉴于原告戴桂英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已由涉案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偿,故本院对被告杨厚发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被告杨厚发所垫付的医疗费27846.4元、施救费50元,合计27896.4元,属本案合理事故损失,并属涉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应于本案中处理,此款应由被告南京人保全额予以赔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桂英各项损失计95977.1元,并同时给付被告杨厚发医疗费和施救费垫付款27896.4元。二、驳回原告戴桂英对被告杨厚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杨厚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厚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林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代理审判员 崔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