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浙江奔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张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浙江奔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林家。定代法表人:王兴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月萍,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亚东,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奔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在本院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奔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浙江奔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缴)。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