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唐北超与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北超,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北超,男,生于1953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唐金城,男,生于1979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法定代表人罗昌秀,社长。委托代理人冯敏,女,生于1975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唐北超因与被上诉人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罗昌秀、委托代理人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唐北超系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的社员,2000年10月1日,唐北超一家作为农户单位与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唐北超承包了叫“河田”的土地。1993年改造泸合路时,因产生的碎石冲积到唐北超所承包的“河田”导致该田产量降低,为此唐北超多次向村社反映要求调整土地。2001年该社五保户许才生死亡,其所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归集体。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便组织村民对唐北超所承包的河田进行丈量,并将“河田”与“檀木田”产值相当的部分进行了调换,由此“河田”收归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集体所有。但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收回后并未对该地进行实际管理使用,唐北超便继续在该地上进行经营种植。2013年,因王氏酒业建厂所需,合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了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的土地,其中包括唐北超所承包的“河田”。在唐北超的参与下,合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对“河田”进行了测量,测量“河田”的面积为589.06平方米、补偿款为35980元。唐北超随后领取了该田的青苗费。但该田的征地补偿款被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领取。双方由此产生争议,佛荫镇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的该田的补偿款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果。为此唐北超向法院起诉,请求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将已经领取的“河田”补偿款35980元返还唐北超。原判认为,虽唐北超依据所持有的土地承包证证明享有诉争的“河田”的承包经营权,但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通过举证能充分证明唐北超所承包的河田已经在许才生死后与檀木田所换。唐北超因所承包的“河田”被冲积石沙导致减产而要求集体对该份土地进行调换,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按照村民自治管理的相关程序对唐北超调换土地的要求予以满足,虽土地调整的相关依据未形成文字资料予以保存,但自2001年调换开始至今已有十余年,唐北超承包户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并未提出异议,足见当时的调换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予以保护。唐北超依据其一直对诉争的“河田”经营管理且已经实际领取了该田的青苗费的事实来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因该田位于河边,产量较低,在冲进石沙后更降低了常规农业生产的价值,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集体对该田收回后并未对该田进行经营管理,唐北超作为原承包人在集体未对该田进行管理的情况下充分利用该地的资源进行生产经营,符合农村生产实际,且唐北超已经通过领取青苗费而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但不能作为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综上,唐北超的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承包地虽包含“河田”,但事实上河田已经通过调整而收归了集体所有,现河田因征地而产生的补偿款也应该由村集体所有,故唐北超要求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归还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无事实上的依据也无法律上的依据,对唐北超要求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北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计收338元,由唐北超负担。宣判后,唐北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包的“河田”承包经营权已经通过调换归集体所有;相反,上诉人一直耕种“河田”至2013年被征用前,并领取了青苗补偿费,且上诉人所承包的“观音沱”在2000年前被占是客观存在的。2、一审判决确认“河田”承包经营权已经通过置换归村集体所有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承包地的调换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依职权询问了证人卢伦芳,卢伦芳证实:其与唐北超一起换了五保户许才生的“檀木田”,换田当时是通过社员大会公布了的。2、合江县佛荫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载明:经核查,2001年未对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征地,亦无任何征地补偿。上诉人质证认为:卢伦芳所说不实;镇政府证明2001年没有征地,并不代表90年代没有征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反应卢伦芳与唐北超同时获得“檀木田”承包经营权以及2001年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村五社无征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河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已收归集体的问题;第二、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第一、关于“河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已收归集体的问题。双方对唐北超系通过置换或补偿的方式获得集体的“檀木田”承包经营权,且唐北超已将“檀木田”的承包经营权与他人再次做了置换,均未办理相应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唐北超认为“檀木田”系其承包经营的“观音沱”部分土地所换,其仍然享有“河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认为“檀木田”系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河田”所换,“河田”承包经营权已经收归集体。一审中,上诉人之妻赵先连证实:上诉人承包的“观音沱”因2001年7月份修公路占了“观音沱”的地,才与卢伦芳一起补偿了“檀木田”。上诉人亦在一审庭审中出示黄小平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其承包的“观音沱”与羊摊子紧邻,2001羊摊子因修路被占的事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1年,“观音沱”并未被占用。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观音沱”在九十年代被占用而补偿“檀木田”,与一审所述相互矛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音沱”在九十年代因为被占而补偿“檀木田”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包证上载明的“河田”因石沙冲积减产而与集体所有的“檀木田”互换,经过了社员代表的丈量并在社会大会上予以公布。虽未提供当时的书面资料,但提供了参与丈量人员的证人证言,且结合镇政府调解资料以及卢伦芳等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唐北超虽持有2000年“河田”的承包经营权证,获得了青苗补偿款,但双方均认可通过协商置换或补偿的土地并没有重新办理承包经营权证,且“河田”因石沙冲积而减产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收回后,没有进行实际管理经营,由被上诉人根据实际进行耕种亦符合农村生产实际。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因“观音沱”土地被占而补偿“檀木田”的理由不成立,“河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第二、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唐北超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河田”与“檀木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置换。由于“河田”与“檀木田”置换的时间为2001年下半年—2002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时间为2003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时间为2005年9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置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判适用法律恰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上诉人唐北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