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志燕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燕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燕,女。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仍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军,广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某飞,广东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燕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6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志燕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在深圳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任协税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没有当事人在场,且没有相关证件及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帮房地产中介人员赵某玉(另案处理)打印他人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之后,被告人王志燕又提供空白的完税证明给赵某玉用以伪造虚假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事后,被告人王志燕累计收取了赵某玉所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31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志燕已退清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关于王志燕的个人情况说明、关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相关问题的说明、王志燕与赵某玉银行往来交易记录、平安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志燕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志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退清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志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831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王志燕不服提出上诉,其本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特殊主体,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本案涉案金额应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王志燕帮赵某玉给符合出具完税凭证的人打印的完税凭证的感谢费,第二部分是为提供空白完税凭证的感谢费,对于第一部分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因为其行为并未给赵某玉谋取不正当利益;3、其在立案前如实供述了本案涉及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自首;4、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退回了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宣告非监禁刑。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志燕的上诉理由,1、王志燕系深圳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的协税员,其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其实际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属于公务,故其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2、王志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赵某玉给予的财物,为赵某玉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不管其为赵某玉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3、王志燕非自动投案,是侦查机关在掌握了其受贿线索后将其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不构成自首。其本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退清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