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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甲、傅某某与江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傅某某,江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143号原告徐甲。原告傅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燕,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甲。委托代理人江乙。委托代理人张冠萍,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甲、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江甲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原告傅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贾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原告傅某某诉称,原告徐甲系徐乙之女,原告傅某某系徐乙之母。被告系徐乙第二任妻子。徐乙于2014年8月1日报死亡,徐乙之父于1990年去世。徐乙生前未留遗嘱,生前留有房屋一套,车辆一部及银行存款、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等,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徐乙的遗产。其中,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款项为被继承人一人支付,且该款项的来源是被继承人出售了其自己的婚前房屋所得,而且被继承人与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故应酌情析出65%的产权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由被告支付两原告折价款。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归原告徐甲所有,徐甲给付原告傅某某和被告各三分之一折价款。徐乙公积金、养老金以实际转入被继承人建行卡内的数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097.39元进行依法分割。此外还有银行存款余额,应以2014年7月31日徐乙去世当天的余额进行分割。被告江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应归被告,被告给付两原告折价款。房屋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共有,购房时被告出资10万元,被告享有50%产权。徐乙名下的50%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被告与徐乙共同生活,徐乙生病住院期间都是被告照顾,被告应当多分,我方要求分得20%,故被告应得70%份额。汽车同意归原告徐甲,徐甲应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万元。徐乙去世后取得的公积金、养老金同意按照遗产处理,被告应得70%,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份额。另外,用于办理徐乙丧事和购买墓地的费用及部分自费部分医疗费要求在遗产中先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某系徐乙之母。被告江甲与徐乙于2013年4月22日再婚。原告徐甲系徐乙与前妻所育之女。徐乙于2014年8月1日报死亡,徐乙之父于1990年去世。2013年2月2日,徐乙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价款80万元。2013年7月25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为徐乙、江甲共同共有。被告江甲陈述其购房出资10万元,并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被继承人徐乙遗产范围内财产还有:1、2006年9月6日登记在徐乙名下型号为BH7162MW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及牌照;2、徐乙名下的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15,589.42元及利息;3、徐乙名下的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177.94元及利息;4、徐乙名下的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1,463.64元及利息;5、被告江甲于2014年8月1日从上述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取款22,800元;6、被告江甲于2014年10月20日从上述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转出204,750.50元;该款系徐乙养老金账户余额等,其中丧葬补助金30,216元;7、被告江甲于2014年11月15日起陆续从上述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转出10,000元,该款系徐乙部分养老金;8、截至2014年8月29日,徐乙公积金余额为46,608.68元,补充公积金为42,578.43元。目前公积金尚未发放。其中截至2013年4月,徐乙公积金余额为20,799.02元;补充公积金为26,760.40元。另查明,被告江甲操办了徐乙的后事,支付丧葬费用为24,656元,并收取了礼金。江甲另为徐乙购置了墓地,价格82,800元,该墓穴为双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含牌照)价值10万元,市光四村房屋价值以115万元为准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本案系争的市光四村房屋系登记在被继承人徐乙与被告江甲名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其中徐乙的产权份额属于遗产。由于该房屋购房款系徐乙出售原住房所得,此事实有徐乙银行账户记录相印证,江甲出资购房证据不足。且即便如江甲所述出资10万元,本院亦应按出资比例、结婚年限确定两人的产权份额。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徐乙对该房屋的产权份额为65%。另外,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利息、江甲取走的款项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遗产范围;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及牌照,购置于徐乙、江甲婚姻关系之前,属于徐乙个人财产;公积金、养老金(2013年4月前)属于徐乙个人财产,2013年4月后其中的一半,均为遗产范围。本案原、被告三人共同为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依法对上述遗产范围进行法定继承。考虑到原告傅某某年老体弱,被告江甲在徐乙患病期间照顾较多,故可酌情多分。丧葬、墓地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江甲操办了丧事,但其收取了礼金,故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应分担的丧葬费用。江甲购置的墓穴系双人墓,事先未与两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故本院亦酌情判定两原告应分担的费用。至于江甲提出的其支付的医疗费、药品费等要求处理,由于发生在徐乙去世前,且夫妻间具有扶助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江甲所有,被告江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30,000元、支付原告傅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60,000元;二、徐乙名下型号为BH7162MW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及牌照归原告徐甲所有,原告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被告江甲各人民币35,000元;三、徐乙名下的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人民币15,589.42元及利息、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77.94元及利息、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1,463.64元及利息均归被告江甲所有,被告江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原告傅某某各人民币2,870元;四、被告江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原告傅某某各人民币3,800元;五、被告江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原告傅某某丧葬补助金各人民币10,072元;六、被告江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原告傅某某养老金余额各人民币58,741.50元;七、徐乙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6,608.68元、补充公积金人民币42,578.43元归被告江甲所有,被告江甲应于领取上述款项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甲、原告傅某某各人民币22,791.08元;八、原告徐甲、原告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被告江甲丧葬费用人民币5,000元;九、原告徐甲、原告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被告江甲墓地费用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30元,由原告徐甲、原告傅某某、被告江甲各负担人民币5,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