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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冉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将其农用三轮车停在其家门口北边的东西路上。途经此处的孔某丁因孔某甲的车挡路让孔某甲挪车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孔某甲用拳头击打孔某丁的右眼部,致孔某丁右侧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孔某丁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与被害人孔某丁经本村村委委员会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乙、孔某丙证言,被害人孔某丁陈述,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安驾庄派出所接受案件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安驾庄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3)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4)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5)被害人孔某丁户籍证明;(6)被告人孔某甲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肥)公(刑)鉴(伤)字(2015)068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甲在侦查机关初步调查询问阶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淑盈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