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6时00分左右,陈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豫A×××××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米村镇镇区大道亿升耐火厂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在公路上行走的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三人相撞,造成伤三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现场群众称面包车司机陈某甲满身酒气,事故处理民警遂将陈某甲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72mg/100ml。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2月23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甲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丹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