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亲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26日生一女,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离婚,因女儿从中调和,后于2012年5月8日复婚,但因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2年6月起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协商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年××月××日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离婚一次;3、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谈财产分割。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26日生一女,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离婚,后于2012年5月8日复婚。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完全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姣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