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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义、岳淑杰、杨立明、杨思莹与被告齐占江、曹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郭义、岳淑杰、杨立明、杨思莹与被告齐占江、曹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乾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郭义,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岳淑杰,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杨立明,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思莹,女,200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齐占江,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曲利维,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立峰,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义、岳淑杰、杨立明、杨思莹与被告齐占江、曹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义、岳淑杰、杨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林、杨思莹及被告齐占江的委托代理人曲利维、曹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时30分,王超驾驶吉J67U**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163公里加7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被告齐占江驾驶的吉J61R**(原籍吉HD74**)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乾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齐占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俊娣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吉J61R**号小型轿车车主曹立峰在其车内,且其明知被告齐占江系酒后驾驶有危险,还允许齐占江驾驶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郭俊娣乘坐在王超车内,致使郭俊娣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齐占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余额部分我们按照交通事故比例20%承担合理费用。被告曹立峰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责任,我没有过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赔偿,本交通事故有三个受害人,医疗费给予1万元限额内赔偿,同时三个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在11万元限额内平均分配,对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合同上没有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时30分,王超驾驶吉J67U**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省道163公里加700米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被告齐占江驾驶的吉J61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超、郭俊娣、宋超、齐占江、曹立峰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王超、郭俊娣、宋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郭义、岳淑杰与郭俊娣系父(母)女关系、原告杨立明与郭俊娣系夫妻关系、郭俊娣与原告杨思莹系母女关系。被告齐占江驾驶的吉J61R**(原籍吉HD7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庭审中,四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曹立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齐占江按照30%的责任给付赔偿。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并由承保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情况下,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死者宋超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超生前在城镇生活,其死亡赔偿金为445492元,故郭俊娣的死亡赔偿金也应确定为人民币445492元,以体现生命价值平等。关于原告郭义、岳淑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原告庭审中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二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思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计算方法为15932.31元/年×7年×30%÷2=16728.9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赔付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位死者家属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本案原告请求的损失比例占总数额的28.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应该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3125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齐占江按照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其目的就是规制无视交通法规的行为人,其立法本意就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齐占江无视交通法规、酒后驾车,虽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依法应承担事故损伤参与度为0.3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曹立峰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诉求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曹立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郭俊娣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思莹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1350元(计算方法为110000×28.5%);二、被告齐占江赔偿四原告郭俊娣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思莹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0688.18元(22274.60元/年×20年+21423元+50000元+16728.93元-31350元)×30%。三、驳回原告郭义、岳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曹立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齐占江负担人民币500元,退回四原告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健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