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杰,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杰,男,广东省陆丰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尊场,男,系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尊场、被告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李某志(在逃)因怀疑杨某杰举报其吸食毒品,便纠集被告人田某某、同案人李某都(在逃)等人,于2014年8月6日22时许,在本市甲子镇某某大排档附近,持伸缩棍等凶器对杨某杰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杰的小腿、头部、鼻子等多处受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杰诉称,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致其轻伤一级,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田某某赔偿杨某杰医疗费38005.04元,护理费(32598.7÷365×34天×2人)=6073元,误工费(按8个月算)5000×8=40000元,住院伙食费100×34=34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40×34=11560元,后期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4038.04元。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同意按份额赔偿原告,即赔偿原告提出数额的1/4,大约四万元。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李某志(另案处理)因怀疑被害人杨某杰举报其吸食毒品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8月6日22时许,当同案人李某志得知被害人杨某杰等人在本市甲子镇某某大排档附近,便纠集被告人田某某、同案人李某都(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伸缩棍、木棍等凶器赶到上述地点,对被害人杨某杰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杰的小腿、头部、鼻子等多处受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杰头后枕顶部头皮挫裂伤一处;鼻梁部软组织重度挫伤并导致鼻骨骨折;口唇部软组织挫伤并致口腔内粘膜破损;右腰髂部、左腰部、左膝下部多处软组织皮肤挫擦伤;右小腿胫前部软组织重度挫伤并导致右侧胫骨上段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上段骨折,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围。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某某五金店被抓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杰于2014年8月6日23时许被送到本市甲子某某医院治疗,次日被转送到汕头某某医院,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9日在汕头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杨某杰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7张证实,案发时间是2014年8月6日22时许,现场位于陆丰市甲子镇某某开发区某某桌球室门口左侧。该桌球室左斜对面为某某网吧。侦查人员在桌球室门口左侧,距路面2米处发现一小滩暗红色血迹,面积约150平方厘米。3.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2份、相片26张证实,被害人杨某杰头后枕顶部头皮挫裂伤一处;鼻梁部软组织重度挫伤并导致鼻骨骨折;口唇部软组织挫伤并致口腔内粘膜破损;右腰髂部、左腰部、左膝下部多处软组织皮肤挫擦伤;右小腿胫前部软组织重度挫伤并导致右侧胫骨上段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上段骨折,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5.陆丰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6.被害人杨某杰陈述:2014年7月末的一天凌晨,我驾驶摩托车准备回自己的家,途经某某宾馆门口附近时,与李某际(李某志)及他的三名同伴(均为20多岁的男子)相遇。当时他们步行,李某际(李某志)的其中一名同伴将我拦住,我就停车并跳下摩托车,李某际(李某志)就对我说:“我看你不顺眼。”说完,没等我回答,李某际(李某志)及他的另三名同伴就用拳、脚等朝我的身体头部、肋部、背部等部位打踢。打完后,他们就掉头往甲子镇某某路的方向逃离现场,我当时也立即回到家里,但因当时被打的伤情不重,就没有报警。第二天,听说李某际(李某志)因吸毒被抓获。获释后,李某际(李某志)就怀疑我举报他吸毒致使他被抓获。2014年8月6日晚上10时多,我同许某暖、黄某等二位女性朋友到甲子镇某处一饮食大排档吃炒冰、烧烤。当时,我们坐在靠路面的一张桌子上,我坐靠内的位置,面朝路面。约几分钟后,我站起身,准备催大排档的人员快点给我们上菜,刚站起身,田某某不知道从何方向来到我的身体左侧,并立即用手拽住我的左肩衣服,我就扭肩挣脱他。我刚一挣脱开来,田某某就用他手里持着的一根伸缩棒朝我的右小腿砸了一下,我立即跌坐在地面上。我一爬起来,田某某又朝我的胸部踢了一脚。我见势头不对,就逃跑,刚跑了几十米至某某网吧左斜对面的一家小卖部门口,就被田某某追上了。这时,李某际(李某志)也从某某网吧的方向包抄来到我身边,另外还有二、三名约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均为田某某、李某际(李某志)同伙)也不知从何方向来到现场,然后围在我的身边。这时,李某际(李某志)一言不发就用拳、脚朝我的身体头部、胸部、背部、肋部等部位踢打,我被打得仰面跌卧在地面上。李某际(李某志)又没有停手,继续殴打我,打了十几下左右,李某际(李某志)就一手提起我的右脚,另一手用伸缩棒朝我被提起的右小腿上猛砸了一棒,我当时就痛得晕了过去。当我醒来时,已发现自己躺在陆丰市某某医院急诊室接受包扎治疗,后来又在当天晚上转院至汕头市某某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际(李某志)、田某某等人第二次殴打我时,致我的右小腿骨折、鼻梁骨折、头部及背部等部位受伤。我的右小腿是被李某际(李某志)用伸缩棒打折的。李某际(李某志)与田某某均各持有一根黑色、几十厘米长的伸缩棒。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杨某杰辨认本组11号相片的男子(李某志)就是参与当晚殴打他的李某际;本组17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当晚参与殴打他的田某某。7.证人余某娜证言:2014年8月6日10时45分许,有一男青年和女青年来我的店吃烧烤,刚坐没一会儿,有四、五名男青年赶过来要殴打该名男青年。这名吃烧烤的男青年马上离开。至于后来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注意这四、五名男青年持什么器械,听说他们是开小车来的。8.证人黄某琳证言:2014年8月6日10时40分许,我在家门口坐,忽然有四、五名男青年手持可伸缩棍子类似钢管在殴打一青年。其中有二名男青年动手,该二名男子当中有一人持伸缩钢管在殴打一男子手和脚及后背。被殴打的男青年年龄20多岁,较瘦小,从某某大道一路被追打至我家门口,该男青年跌倒在地。我看到四、五名男青年有的用脚踢这名男青年,有的用钢管打手和脚,我当时有走出去劝架。最后有一穿黑衣服的男子用脚踢中该受伤男子的后背,该男子受伤躺在地上,一穿白衣服的男子用脚踢中这受伤男子的胸部。后经我劝架,这四、五名男子才离开现场,听说这四、五名男子是开小车过来的,后乘小车离开现场。我不认识这几名动手的男青年,他们之中有一人持可伸缩钢管,其他人用脚打伤这名男青年。我不知这几个青年殴打那名男子的原因,当时没有注意是否还有其他人在场。整个殴打过程持续了五分钟左右,受伤男青年当时已昏倒在地,无法还手。9.证人黄某证言:2014年8月6日晚上10时,我和朋友许某恋、杨某杰到甲子镇一间冷饮店去吃冷饮。当时我们三个人就坐在一张桌子,我们已经叫好了东西,准备要吃时,刚好我要载我的朋友阿玲一起吃,我就开着摩托车出去。当我回来时,大概晚上11时,我看到杨某杰被人殴打致伤。杨某杰的头部、脚部、腰部被人打伤,许某恋就扶着杨某杰。我最后看到有一名穿着白色衣服的年轻人拿着一支长60至70厘米的健身棒对着杨某杰的脚部打下去。他打完这一棒后,他们就走了。我和许某恋、阿玲就扶着杨某杰坐着车到甲子镇某某医院。我不知道殴打杨某杰的是什么人,他被殴打时许某恋以及一群围观的群众在场。10.证人许某暖证言:昨天(2014年8月6日)晚上10时多,我和杨某杰、黄某(女)二位朋友一起到甲子镇一家饮食大排档吃冷饮、烧烤。我们点完菜后,等我的另一位朋友到场一起吃。约等了十几分钟,突然驶来一辆白色小汽车,然后拐进横巷约二十多米的距离,然后又调头行驶至我们坐着的前面停车。约停有五分钟的时间,一位较瘦小的男子不知从什么方向走近杨某杰的身后,然后用手拍打了一下杨某杰的肩膀,杨某杰就立即站起身来,然后用双手推开对方,并朝无名横巷的方向逃跑。这时,从停在我们面前的小汽车上跳下一位男子,并立即和拍打杨某杰肩膀的男子一起追赶杨某杰。同时,杨某杰前面又有一名较肥的男子向他包抄过来,杨某杰没跑上三十米远就被他们追上了。这时,我远远看到,拍打杨某杰肩膀的男子开始用手、脚朝杨某杰的身体殴打。没一会儿,就有好几位周围的群众走近他们拉架、围观。因当时我与他们之间有近二、三十米远,灯光又昏暗,且视线被一些围观的群众挡住,杨某杰被殴打的过程我就看得不太清楚。当我走近他们时,看见先前那位从小汽车下来的男子朝坐在地上的杨某杰的身体踢了一脚,但具体踢中哪个部位就没有看清楚。然后,我看见那几名男子走到白色小汽车旁,上车开往无名横巷的方向。不久,杨某杰就被他的朋友送往甲子镇某某医院救护治疗。我清楚那些人为何要殴打杨某杰。我没有看见这几名男子是否有使用工具,也没有看见杨某杰是否有还手。11.证人范某证言:我儿子杨某杰,现年23岁,去年(2013年)就在深圳做工,今年(2014年)无业在家。2014年8月6日晚上11时,我儿子杨某杰的朋友李某打电话到我家说:“杨某杰给别人打伤,现在甲子镇某某医院。”我听到这情况就打电话给我妹婿宫某汤。11时30分左右我就到甲子镇人民医院外科,我看到我儿子杨某杰的头部、脚部、腰部、鼻子都被人打伤,我就问我儿子是怎么回事。我儿子杨某杰就说,晚上10时他和几个朋友在路边冷饮店吃冷饮时被五、六个青年人追打,在瀛东六区(即某某网吧对面)被他们五、六人围着用木棍打伤,其中有李某目的儿子及田某洲、余某夫妇的儿子,其他就不清楚。我妹婿宫某汤就打电话报警,随后派出所的人员就到甲子镇某某医院。1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8月6日晚上9时半左右,我与朋友李某志一起在某某游戏机室玩游戏时,李某志约我一起到某某大酒店找他的朋友聊天,然后他就开着一辆(白色、羊仔、无牌证)摩托车带我到了某某大酒店一楼的一间房间(具体房号已忘记)。到后,约有几分钟左右,李某志的朋友“俊约”(同音)来到该房间,然后彼此开始闲聊起来。十多分钟后,我就见李某志用手机接了一个电话,刚接完电话,李某志就对我及“俊约”说:“杨某杰在某某路出现,快点,我们一起去打他(案发前七、八天,李某志曾对我说,杨某杰曾向公安机关举报他吸毒)。”说完,没等我及“俊约”回答,李某志就带头走出了房间,并对我说:“你开摩托车,带我及‘俊约’回我家换小汽车使用。”一会儿后,我就开摩托车载着他们二人到了李某志的家里。一至家里,李某志一言不发,从其家里取出一根木槌(炼肉用)、一把伸缩棒,然后我们三人一起上了一辆停放在李某志房屋门口附近的(银色、奇瑞,什么牌号就不清楚)小汽车。李某志将该车钥匙交给“俊约”,然后叫他开往甲子镇某某路。当开至某某路附近,到一小卖部的门口对面时,李某志让“俊约”将车停下来,对他说:“你下去,看看杨某杰有否在前面路口吃冷饮,如有,你开口叫一声,我的堂弟李某都(同音)已在大排档旁边等候,你们一起打他。”“俊约”下车后,不一会儿走了回来,对李某志说:“我无法辨认杨某杰是否在现场,没法动手。”李某志又对我说:“你下车看看。”见我坐着不动,李某志又大声对我说:“你到底是不是愿意(指下去打杨某杰),如不愿意,你就开口。”我说:“好吧”,然后带了一根木槌(以上提到炼肉木槌)下车,走至大排档,认出杨某杰正坐在该大排档靠路面处的一张桌子上。我就朝正站在杨某杰对面几米处的李某都叫一声“李某都”,正好这时杨某杰站起身来,我立即抓住杨某杰的衣肩,他一挣,磕翻了旁边一只塑料椅子,跌了一跤,爬起来后往我们停车的方向走去。我没等他走出二、三步,立即用手里持着的木槌向他的背部掷砸过去(有否砸中就不清楚),然后追过去,捡起木槌。这时,杨某杰已在前面不远处我们停车对面的那家小卖部门口被李某志抓住了左肩膀(李某志及“俊约”是如何下去的,我就没看清),杨某杰正在挣脱着,我立即走过去,站在杨某杰的背后处,李某都也随后走了过去。这时,站在一旁的“俊约”就用手里持着的一把盐木棒(该木棒在我上车时放在该车的后排座位上)朝杨某杰的背部砸了一下,我也随即走上前用木槌砸了杨某杰的背部一下,杨某杰也开始猛力左右摆动身体,想挣开被李某志抓住的左肩。这时,李某志用手里持着的伸缩棒朝杨某杰的左侧大腿砸了一下,杨某杰身体失去看平衡,向地面跌下,又被李某志拉住了,然后李某志与“俊约”二人开始各用伸缩棒、盐木棒朝杨某杰的身体背部、胸部、脚、手等部位击打。杨某杰被击打后,仰面倒在地面上,这时“俊约”又用盐木棒朝他的身体击了一下,李某志用伸缩棒朝他的身体不同部位击了几下(此过程中“俊约”大约击打了杨某杰四、五下,李某志大约击打了七、八下),然后“俊约”就走上小汽车。这时,杨某杰还仰面躺在地上,李某志就用左手提起他的右脚,另一手用所持的伸缩棒猛力朝他的右小腿砸了一下。杨某杰被砸后,爬起来,用二只手按在地面上撑着上身,二只脚平伸着放在地面上,这时李某都走近杨某杰的身边,向他的脸左瞧瞧、右瞧瞧,然后朝他的脸部踹了一脚,杨某杰又仰面倒了下去。这时,邻居及过路的好几位群众上前制止、劝阻,然后我和李某志就上了小汽车,李某都也上了他开来的摩托车,分头离开了现场。然后我就回到家里并开始逃跑、藏匿,一个多月后去了广州打工。我听李某志说,杨某杰举报他吸毒,所以就叫我们一起殴打他,但我不清楚李某志有否因吸毒被抓获过。我与杨某杰没有过矛盾,参与殴打杨某杰是因我与李某志是朋友,一时糊涂,所以就帮他打人。参与殴打杨某杰的人有我自己、李某志、李某志的朋友“俊约”及李某志的堂弟李某都。杨某杰的头部、鼻部、脚等位置受伤,他的右小腿是李某志用伸缩棒砸伤的,其他部位是如何致伤的,我就不清楚了。我用木槌砸了杨某杰的背部二下,其中第一下用掷砸的方式,有否砸中就不清楚,我没有用拳脚殴打国杨某杰。李某志持一把伸缩棒(黑色),“俊约”持一把五、六十厘米长的黑色盐木棒,我自己持一把三、四十厘米长的棕色木槌(炼肉工具)。打完杨某杰后,以上工具均为李某志收回,现在在哪就不清楚。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被告人田某某辨认出一组5号相片中的男子为李某志,有参与殴打杨某杰;二组20相片中的男子为李某都,有参与殴打杨某杰。13.汕头某某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发票6张、绩顺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据共11页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杰住院治疗共26天,医疗费及之后检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5.04元。14.某某五金商行的证明、领条6页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杰于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在该公司打工,刚打工头一年月薪为人民币2500元,第二年月薪为人民币3000元,第三年月薪为人民币3500元,2014年初开始月薪平均为人民币5000元(其中含提成资金将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他人串招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杰因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证据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与同案人李某志、李某都的共同侵权行为对被害人杨某杰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杰要求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因未有出具医疗机构评估的证明,待实际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杨某杰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8005.04元;护理费:(24632元/年÷365天)×26天=1754.61元;误工费:(3000元/月+3500元/月+5000元/月)÷3÷30天×26天=3322.22元;住宿费:340元×26天=884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交通费酌情给予补助1000元;其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杰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5521.87元。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致一人轻伤一级;2、持械;3、坦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应与其他同案人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杰的损失为:医疗费38005.04元,护理费1754.61元,误工费3322.22元,住宿费884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酌情给予补助1000元,合计人民币55521.87元。(该款限于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本院转交原告人接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