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文应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文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868号罪犯王文应,男,1968年4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生活卫生科服刑。该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6日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4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文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一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应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文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文应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