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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陆小军与黄山南方百合置业有限公司、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小军,黄山南方百合置业有限公司,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委托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南方百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法定代表人:潘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建勇,男,汉族,该公司股东,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张炯,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姚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小军与上诉人黄山南方百合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百合置业公司)、被上诉人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百合实业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波、汪晓华,上诉人百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勇、张炯,被上诉人百合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陆小军与百合实业公司、百合置业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百合实业公司向陆小军借款1600万元;借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月利率5.5‰,按月结息,自陆小军将所借款项汇入百合实业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如百合实业公司逾期还款,视为违约,每逾期还款一日,百合实业公司除需按约支付本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的一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陆小军有权行使担保权并处置抵押物用以抵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百合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3日,百合实业公司将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55号南方百合大厦A幢101号等7套房产、B幢208号等38套房产第一次抵押后的余值二次抵押给陆小军,并办理了证号为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31480号二次抵押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该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45套房产的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56**号。2013年7月11日,陆小军同意1600万元借款展期,其与百合实业公司、百合置业公司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百合实业公司向陆小军借款2075万元(含前述协议中约定的借款160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月利率5.5%,按月结息,自陆小军将所借款项汇入百合实业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如百合实业公司逾期还款,视为违约,每逾期还款一日,百合实业公司除需按约支付本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的一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陆小军有权行使担保权并处置抵押物用以抵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百合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4日,陆小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百合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63万元及利息872.41万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5.5%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百合实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若百合实业公司不履行债务,陆小军有权作为第二抵押权人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百合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百合实业公司、百合置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陆小军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15万元。2014年6月26日,陆小军向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汇入15万元,同日,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陆小军与百合实业公司之间借款本金的数额;二、百合实业公司尚欠陆小军借款本息数额;三、百合置业公司的担保是否成立;四、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陆小军认为,其与百合实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1日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共向百合实业公司出借2163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12万元,其余均为现金交付。百合实业公司认为,其仅收到1512万元,其余所谓的借款均为利息。经审核,陆小军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为1456万元,现百合实业公司认可收到1512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对其余651万元,陆小军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其仅以两张金额分别为1600万元、563万元的收条证明已实际交付了该现金,依据不足。同时,陆小军在前笔巨额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又向债务人百合实业公司出借巨额借款,有悖常理。因此,依法认定陆小军向百合实业公司实际出借本金1512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二。百合实业公司认为,其已归还陆小军510万元,其中直接转账42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由临安市东瓯商贸有限公司代偿258万元,由王平开办的担保公司向陆小军妻子胡光美支付200万元。陆小军在庭审中除对百合实业公司直接转账的42万元和临安市东瓯商贸有限公司代偿258万元予以认可外,其余均不予认可。该院认为,百合实业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返还陆小军1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王平开办的担保公司向陆小军妻子胡光美支付的200万元,陆小军对胡光美已收到该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结合陆小军与胡光美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的陆小军关于百合实业公司已归还其500万元利息的陈述,依法认定该200万元为百合实业公司偿还陆小军的借款。综上,依法认定百合实业公司已归还陆小军500万元。依据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的月利率为5.5‰,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512万元计算应当为83160元(1512万元×5.5‰)。因百合实业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依据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逾期后按日加收约定利率一倍的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百合实业公司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892584元(1512万元×5.5‰÷30天×2倍×161天)。百合实业公司已偿还陆小军500万元,扣除前述利息及违约金后,余款4024256元依法认定为归还本金,从本金1512万元中扣除,即百合实业公司尚欠本金11095744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5%,该利率已超出法定规定范围,故对陆小军要求百合实业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5.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调整后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陆小军与百合实业公司、百合置业公司三方在先后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由百合置业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百合置业公司认为,其并未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担保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姚乐文作为百合置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已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后果由百合置业公司承担。此外,百合置业公司认为姚乐文系因受到胁迫才在协议上签字,但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百合置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百合实业公司将自己名下的45套房产第一次抵押后的余值二次抵押给陆小军,并办理了二次抵押手续,双方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陆小军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受偿后的余值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争议焦点四。该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百合实业公司如逾期还款,陆小军有权向百合实业公司主张律师费,并由百合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陆小军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万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调整为8万元后,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百合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小军借款本金110957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百合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小军律师费8万元;三、陆小军对字号为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3148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项下的45套房产(百合实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55号南方百合大厦A幢101号等7套房产和B幢208号等38套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受偿后的余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百合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权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陆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321元,由陆小军负担89321元,由百合实业公司、百合置业公司负担110000元。陆小军、百合置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陆小军上诉称:1、涉案的借款本金数额是2163万元,百合实业公司未归还。2012年12月31日,其向百合实业公司支付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金额1456万元,百合实业公司认可收到1512万元,证明有56万元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之外的方式交付,因此,88万元亦可通过银行转账之外的方式交付。另563万元亦已实际交付。2013年7月11日的收条证明百合实业公司收到现金563万元,该收条是百合实业公司分批收到现金后据实书写,563万元资金主要来源于原审三位证人的借款,因姚乐文有诉讼欠债及银行欠债等原因,无法转账支付,故给付现金。其次,原判将百合实业公司归还的利息为归还本金,有违公正。2、王平开办的担保公司向其妻子胡光美支付200万元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仅凭银行客户回单不能认定该200万元为担保公司代为归还欠款,百合实业公司、百合置业公司实际只归还300万元。3、涉案两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均为5.5%,原判认定2012年12月借款协议月利率5.5‰错误。第一,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展期借款协议,可知悉2012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的月利率5.5‰为笔误,实际约定月利率均为5.5%。第二,百合实业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认可月利率5.5%,未提出月利率5.5‰。第三,百合实业公司认为第一次借款本金1512万元,利息88万元,并出具1600万元的收条,其虽不同意该观点,但从该陈述可知悉88万元是1600万元按照月利率5.5%计算得出。第四,据姚乐文的询问笔录,其提及“陆小军要我支付一个月约90万元的利息”,可看出月利率是5.5%。4、原判酌定律师代理费8万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百合实业公司、百合置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6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5万元;百合置业公司、百合实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百合实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关于利率标准,应尊重各方之间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协议。2、涉案借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陆小军承担,其应提交所有的转账记录,虽然陆小军仅提交1456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其认可涉案借款本金为1512万元,但不能以此认定陆小军有其他的途径交付借款。3、关于王平开办的担保公司支付给胡光美的200万元,陆小军是认可的,只是认为胡光美与王平开办的担保公司有其他债务关系。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只欠款一千多万元,其提交的担保公司的书面陈述,证明200万元是担保公司代为偿还陆小军的借款。4、关于律师费,陆小军提举证据不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陆小军的上诉请求。百合置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除认定百合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外,其他均与事实相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陆小军的上诉请求。百合置业公司上诉称:1、原判以百合实业公司、百合置业公司未对涉案两份借款协议上签章提出异议,确认涉案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错误。首先,第一份协议中仅有百合实业公司加盖印章,而无其签章,第二份协议百合实业公司的印章是姚乐文受到殴打胁迫时被迫加盖且百合实业公司对该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而其从未在涉案协议上签章,虽有姚乐文签字,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第一份协议中姚乐文签字是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其的职务行为,在第二份协议中签字系姚乐文受到殴打胁迫(多次且多种形式胁迫)时被迫签字,更能证明姚乐文的行为不是代表其的职务行为。其次,其从未认可第二份协议,仅认可第一份协议系姚乐文以百合实业公司名义向陆小军借款,且从未认可姚乐文的行为是代表其的职务行为。再次,第二份协议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矛盾,且本案相关证据佐证该协议是姚乐文因受到殴打胁迫时被迫签字,该协议对百合实业公司、百合置业公司无法律约束力。2、其从未以担保人身份与陆小军及百合实业公司签订涉案两份借款协议,依法不应对姚乐文以百合实业公司名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判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陆小军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判决百合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陆小军与姚乐文发生肢体冲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而涉案借款协议是在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7月11日签订,其与姚乐文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胁迫行为,2013年11月1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原审认定姚乐文作为百合置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百合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百合实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述称:百合置业公司上诉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原判认定百合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审中,陆小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陆小军支付的律师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合实业公司、百合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力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中,百合置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明姚乐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不是代表百合置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代表百合置业公司为百合实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姚乐文被陆小军殴打胁迫并被迫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陆小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百合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且陆小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百合实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复印件、王四宝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百合实业公司从王平开办的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委托其直接归还陆小军的借款。陆小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百合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虽是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四宝的书面证言,王四宝未出庭,陆小军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本金及还款数额为多少,月利率5.5‰是否为笔误。2、百合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判确定由百合实业公司、百合置业公司承担陆小军实现债权的8万元律师费用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陆小军与百合实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一个月)约定借款额为1600万元,百合实业公司对其出具的1600万元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实际收到1512万元。陆小军上诉称其以银行转账之外的方式交付百合实业公司88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有563万元亦以现金方式支付,但仅提供了2013年7月11日百合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条,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实际交付的事实,故陆小军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数额是2163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陆小军实际向百合实业公司出借款项的金额为1512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中,陆小军仍坚持其只收到百合实业公司归还的300万元款项的意见,对王平开办的担保公司向其妻子胡光美支付200万元,其认为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考虑到陆小军与胡光美系夫妻,结合相关的证据,原判认定200万元系百合实业公司偿还陆小军借款亦无不当。至于月利率5.5‰是否为笔误的问题,百合实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出具收条时预扣了第一期利息88万元,而按照1600万元的本金以月利率5.5%计算出的利息即为88万元,且百合实业公司亦未对陆小军诉请按照月利率5.5%计算涉案借款利息提出异议,其法定代表人姚文乐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陆小军借款时要求支付一个月利息约90万元。本案两份借款合同涉及的是同一笔借款,争议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月利率即为5.5%,陆小军对借款月利率一直主张是5.5%而非5.5‰,陆小军与百合实业公司在履行借款协议中实际认可和执行的月利率也是5.5%,这与百合实业公司后来又出具一份563万元收条并认为是借款利息相互印证。因此,5.5‰为笔误所致,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应为5.5%。基于以上分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涉案借款的月利率为5.5%,由于双方约定的该利率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本金1512万元计算,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282240元(15120000×5.6%÷12×4)。因百合实业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亦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率也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百合实业公司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493939元(15120000×5.6%÷365×4×161)。百合实业公司已还款500万元,扣除前述利息及违约金,余款3223821元依法认定为归还本金,从借款本金1512万元中扣除,即百合实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896179元,后期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中,百合置业公司主张姚乐文在涉案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系受到陆小军胁迫,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百合置业公司同时认为,姚乐文的签字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姚乐文无权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但由于借款协议中保证单位记载的是百合置业公司,而姚乐文系百合置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代表百合置业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且陆小军有理由相信姚乐文能够代表百合置业公司签字担保,因此,百合置业公司应依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调整由百合实业公司、百合置业公司承担陆小军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中的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陆小军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百合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有关借款月利率的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小军律师费80000元”;二、维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陆小军对上述款项有权就抵押房产[字号为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3148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项下黄山市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55号南方百合大厦A幢101号等7套房产和B幢208号等38套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受偿后的余值优先受偿”;三、维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黄山百合置业有限公司对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抵押权不能实现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维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陆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变更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山市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小军借款本金110957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黄山市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小军借款本金118961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43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321元,由陆小军负担106421元,百合实业公司与百合置业公司共同负担9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26元,由陆小军负担74426元,百合实业公司与百合置业公司共同负担1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婷婷审 判 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