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芦某与闫某甲、闫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闫某甲,闫某乙,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芦某,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闫某甲,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闫某乙,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赵某,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芦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芦某负担。审 判 长  张 寒审 判 员  张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克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