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赖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日,被告人赖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聘请陈某到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委会“新罗坑”(土名)山头东北面砍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共计28.2632立方米。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报告,李某等证人的证言,电锯等作案工具,原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赖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聘请陈某到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委会“新罗坑”(土名)山头东北面砍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共计28.263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电锯一把、柴刀一把、原木697根等物证,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原籍材料、林权证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蓝某、叶某、杨某的证言及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及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视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