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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0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燕水姣诉被告李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水姣,李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000153号原告燕水姣,女性,1960年6月20日出生。被告李爱平,男性,1962年6月12日出生。原告燕水姣诉被告李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燕水姣、被告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水姣诉称,自2009年4月起,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累计37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现原告经多次催���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李爱平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2010年5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被告经营需资金周转自2009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为此于2009年4月4日、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0万元、7万元的借款凭证,均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同时又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为此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凭证。现被告自2010年5月15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三份借款凭证、被告收取借款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爱平��认原告燕水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相关法律就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燕水姣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以3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李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