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重庆明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天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明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新街。法定代表人:李明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国富,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滨湖社区武陵大道368号浙商广场B座1016号。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洁,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明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养���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在《重庆明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有机高梁(定单农业)生产、收购合同》中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在乙方(本案原告)的土地进行试点种植高梁……”、“高梁成熟后,乙方必须保证质量、收购和包装运到大公路边,甲方以保护价每公斤4.8元的价格向乙方收购起运。……”,以上条款中对高梁的种植地和起运地所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湖南天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常德市,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亦在湖南省常德市境内,故原告的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且被告重庆明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书上所涉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明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明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高梁种植地和起运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此推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常德,合同履行地也在常德,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更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废止就做出驳回的裁定是错误的,因为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所以不能仅凭此来认定上诉人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由于本案合同仅仅只有“运到大公路边”的说法,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种植行为散见于常德市各县,而我国是按县级行政区划设立基层法院,民事诉讼法亦是按争议双方所属县级行政区划来确定案件管辖的,而不是常德市的地市级行政区划。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极不明确,不能谈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否与合同履行地一致,更不能以此作为驳回管辖异议申请的理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天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按合同履行地管辖和级别管辖双重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双方所签《重庆明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有机高梁(定单农业)生产、收购合同》第四条约定“高梁成熟后,乙方运到大公路边,甲方向乙方收购起运”,是指由被上诉人运到种植基地附近的大公路边,由上诉人收购后起运。而高梁的种植基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所辖的鼎城区、武陵区、安乡县、石门县、汉寿县等地,依据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常德市所辖的这些区、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或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40万元,依法应由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也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双方在2013年11月22日所签《重庆明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有机高梁(定单农业)生产、收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重庆明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湖南天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进行试点种植高梁”、“高梁成熟后,乙方必须保证质量、收购和包装运到大公路边,甲方以保护价每公斤4.80元的价格向乙方收购起运”,上述高梁种植地及高梁成熟后的收购起运地应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由于湖��天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其根据合同约定用于种植高梁的土地在湖南省常德市境内,高梁成熟后的收购起运地亦为湖南省常德市境内的大公路边,故湖南省常德市境内属于本案合同履行地。重庆明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观点不能成立。另,本案于2015年1月起诉,诉讼标的额为5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公布适用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湖南天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明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若顺审 判 员 陆继长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