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尤学军诉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范军健、李建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学军,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范军健,李建峰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1957号原告尤学军,男,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XXX。委托代理人郭瑞荣,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李建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林,男,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XXX,该公司职员。被告二范军健,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XXX。委托代理人刘晓云、石文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建峰,男,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XXX。原告尤学军诉被告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港公司)、范军健、第三人李建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范军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审、二审裁定均驳回其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尤学军、被告范军健均委托代理人出庭,被告陆港公司、第三人李建峰未出庭,第二次庭审,原、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李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学军诉称,2003年,被告陆港公司经工商机关审核同意依法设立登记,2013年4月该公司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为李建峰和范军健(本案被告范军健)。2011年11月6日,被告范军健就股东实际出资一事向原告签写了《股东承诺函》,承认原告为实际出资人,范军健名下的全部股权归原告所有;如果原告要求恢复股东身份,那么范军健承诺无条件同意,并根据原告要求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原告因经营所需,要求二被告为其恢复股东身份并办理相关变更股东的手续,但却遭到被告范军健的无故阻挠,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范军健在被告陆港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陆港公司将股东范军健变更为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陆港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4、请求判令被告陆港公司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相应修改。5、请求判令二被告至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范军健承担。被告陆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范军健辩称,答辩人为被告陆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其所持股份经过多次变更现持股比例为3%,截止目前仍为陆港公司股东;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为代持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建峰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请求。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举证、对方当事人质证:证据一,被告一公司章程、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的股东共有两个人,是李建峰和范军健。被告二质证:真实性不能确认。章程上没有签署时间,盖有被告一的公章不知如何取得。应该以工商局备案的章程为准。认可被告二占股份3%的事实。证据二,股东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二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被告二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和手印的真实性。手写的身份证号码不是被告二写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代持股关系。1.代持股应该有协议,是双务合同。承诺函是单方。2.记载的内容和诉中事实不一致,被告二持股比例没有10%的概念。3.被告二没有代姚元坤2%的股权。4.500万的投资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出资。5.原告诉状当中所陈述2013.11.6出具承诺函与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证据三,2014.7.11股东会的决议,证明被告二名下全部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原告作为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诉讼请求通过第一被告半数以上同意。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被告二质证: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当事人没有收到股东大会的通知,程序不合法,决议内容无效。项下内容不能证明代持股关系的成立。代持股关系应该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公司无权认可怎么变更的问题。证据四:被告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一宗,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二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二从2003年公司创立开始即为该公司股东,验资报告显示被告二出资44万,占公司股份的百分之四十四,2013.4.9被告一股东会决议,记载了被告一公司股份变更情况,被告二为什么持有3%。与原告证据三比对看出原告证据三与事实不符。有记载通知时间,方式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地点等要素。原告的证据三必备要素缺乏。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五,被告范军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范军健与原告之间是挂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被告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保证书只能证明被告二担任被告一的总经理职务。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据六,第三人出具的股东承诺函一份,证明2011.11月陆港公司被收购时,原告实际出资支付500万。原告自陆港公司被收购之日起成为股东。提交复印件,原件由第三人收回。被告二质证:是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李建峰提尤学军持有10%的股份,500万是尤学军支付。第三人承诺将尤学军载入公司股东名册,承诺书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七、刘建军的证人证言一份,要证明证人刘建军应李建峰安排于2014年6月11日已口头通知范军健参加2014年7月11日被告陆港公司的股东会。被告二质证:证人的证人证言与当庭询问的情况不符(日期方面)。证人本身是被告一的员工,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的证据效力存在瑕疵。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一陆港公司、第三人李建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一陆港公司举证、对方当事人质证:被告一: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范军健的工资表一份、证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范军健、谢良山的收条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范军健收到股权转让款、提交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要证明第三人购买被告范军健以及案外人谢良山持有被告一陆港公司股权的合同。提交清查核资交接表一份,交接清单一份、范军健、谢良山向第三人及被告一出具的承诺函两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要证明被告范军健持有被告一3%的股权,而真正的持有人是原告。原告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同恰好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共同购买陆港公司后被告二就不是公司的股东了。只是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范军健、谢良山向第三人及被告一出具的承诺函两份恰好能证明陆港公司被收购时,范军健的股权比例除了工商局公布的8%以外还包括姚元坤转给他的2%。被告二质证:情况说明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一的主张。范军健的工资表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他作为总经理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明一份,真实性不了解。合同书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能证明该合同书约定的当事人是李、谢、范,核心内容是约定股权转让例外,股权转让的标的不包括被告一再建办公楼和地面建筑。(合同第三条),股权转让是附条件的,该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11.11.6,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第二被告的持股比例是40%。与第二被告承诺函中说的10%相矛盾。佐证了承诺函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书现在的履行现状是因为李建峰的承诺的将房产交付第二被告,未能实现导致已经造成李建峰的严重违约,侵犯了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范军健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股东承诺函真实性认可,姚元坤的股份问题的信息不全,范军健无权处分姚元坤的股权。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替第一被告持股的问题。第三人质证:真实性、证明事项没有异议。被告二范军健举证、对方当事人质证:证据一: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及章程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范军健参与发起设立青岛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之一以货币出资44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4%。工商局的加盖档案章的复印件。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工商档案中的一部分,反驳不了范军健是隐名股东的事实。证据二:章程修正案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事项:证明2005年1月10日公司名称由青岛陆港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现被告一),注册资本由100万变更为200万,第二被告因增加投资后持股比例变更为69%。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反驳不了范军健是隐名股东的事实。证据三: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2006年7月21日第二被告因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导致持股比例变更为50%。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反驳不了范军健是隐名股东的事实。证据四: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2011年7月13日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变更为1000万,第二被告实际出资共400万元,持股比例变更为40%。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驳不了范军健是隐名股东的事实。证据五:公司章程两份,2011年11月29日公司章程证明第一被告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人民币,第二被告现金出资400万元不变,因为增资致使股份稀释导致持股比例变更为8%。2013年4月9日公司章程证明第二被告持股比例变更为3%。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反驳不了范军健是隐名股东的事实。对被告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陆港公司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范军健的承诺函是其本人的签字,范军健反复对内容进行了确认,其对内容清楚了解。第三人亲眼看到了范军健签字、按手印、确认承诺函内容的事实。范军健名义上持有的股权实际上是原告所有,其他同原告的意见一致。证据六:股东会决议(2013.4.9)一份证明事项:证明第一被告陆港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其中第二被告范军健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250万股给第一被告的法人李建峰,股权转让完成后范军健持股比例变更为3%。该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有权自主处分其所持有的8%的股权。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告质证: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被告一质证:同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的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专用章看不出来,真实性有异议,股东会决议召开时候范军健已经不是被告一的实际股东。这个时间召开过股东会,决议内容有异议。对第三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原件。证据七:李建峰给范军健和谢良山出具的承诺函及谢良山的证明一份证明事项:证明承诺函作为《合同书》的附件之一,李建峰承诺受让第二被告以及谢良山的股权是附条件的,即转让标的不包含在建房屋并承诺将其中的1200平方米的权益归第二被告和谢良山所有。谢良山出具证明将其名下的房产权益转给第二被告。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名下的房产有第二被告的份额。同时证明该合同书约定的是李建峰和第二被告及案外人谢良山之间的交易关系,尤学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告质证: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被告一质证:同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八、《综合办公楼项目投资合作建设合同》一份,证明事项:证明被一告与案外人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约定合作建设综合办公楼的事实,并且约定其中的两层(约1260平方米)为第一被告的份额。该证据与证据七联合证明了第一被告将其房产权益转让给第二被告的事实,同时也再次确认了《合同书》项下的股权转让是附条件的事实。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李建峰受让的股权也因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而导致其无法办理全部的股权转让登记。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告质证: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被告一质证:同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九,青岛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青岛青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已由一审法院审结,并已进入山东省高院二审程序,对该案所诉争办公楼部分权益归范军健所有。原告质证: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被告一质证:同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十,合同书项下股权转让例外的在建工程效果图一份,证明在建工程已完工,因为第一被告不配合,大楼无法验收,无法办理产权证。提交打印件一份。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一质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被告陆港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被告陆港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由股东范军健、高文前、王卫东、刘建义、刘书光、张军共同组建,其中被告范军健出资44万人民币;2005年1月经过股权变更和增资100万元,范军健持有公司股份138万股,持股比例为69%,袁克强持股32万股,李刚持股30万股;2006年7月,袁克强、李刚分别将其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姚元坤,范军健将其所持公司股权38万元转让给姚元坤,变更后的股东为范军健持股100万元,姚元坤持股100万元,各占比50%;2011年7月,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人民币增加为1000万人民币,增资部分由新增股东谢良山和范军健共同出资,增资后范军健持股400万,占比40%;2011年11月29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增加到5000万,由新股东李建峰出资4000万,占变更后注册资本80%,谢良山出资为5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增资后范军健持股仍为400万股,占比为8%,姚元坤出资为1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2013年4月9日,被告公司股权变更,股东谢良山、姚元坤分别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李建峰,范军健将其所持有股份中的250万股权转让给李建峰,截止目前,被告青岛陆港公司股权结构工商登记为:股东李建峰持股4850万股,占比97%,范军健持股150万股,占比3%。二、关于2011年11月第三人李建峰购买被告公司股权的情况。2011年11月,李建峰、谢良山、范军健三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谢良山、范军健持有被告陆港公司的所有股权及其所包含的各种股东权益全部转让给李建峰,合同标的总价款为1813万元,其中股权及公司资产议价款为1680万元,车辆价款为133万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第三人李建峰承认其出资的总价款1813万元中有500万元系原告出资,认可原告享有被告公司10%的股权,但由被告范军健代持。三、2011年11月6日,被告范军健向原告尤学军出具《股东承诺函》一份,注明“本人代尤学军先生持有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权,在作为公司股东期间,以忠实、诚实为宗旨,以维护公司利益”、“本人名下拥有的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0%股权(指增资后,含原姚元坤2%的股权),实际为尤学军先生所有,相应投资款500万元也实际为尤学军先生支付,本人未付出任何款项。”等等。当事人争议焦点:被告范军健在被告陆港公司持有的股权能否确定归原告尤学军所有?本院认为,可以确定,理由,被告范军健向原告尤学军出具《股东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该承诺函被告范军健明确了系代原告尤学军持有被告陆港公司股权,同时,原告尤学军对该股权也支付了对价,被告陆港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即第三人李建峰也同意原告尤学军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军健在被告陆港公司持有的3%股权应归原告尤学军所有。由于原告具有被告陆港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陆港公司将股东范军健变更为原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相应修改以及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范军健辩称其代持股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军健在被告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持有的3%股权应归原告尤学军所有;二、被告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尤学军签发出资证明书;三、被告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相应修改;四、被告青岛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尤学军享有的股权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被告范军健对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熊 敏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