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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丙军与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丙军,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821号原告:苏丙军,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存龙,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亮,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苏丙军与被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存龙、被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丙军诉称:原告父亲苏文传于2014年3月9日在被告下属的田集支行存入一年定期存款4万元(账号为1001429724510200000205)。2014年12月18日苏文传病逝,原告在要求取款时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必须在办理继承公证后方能取款。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下属的田集支行在存留了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存款查询函等证件后,出具了存款查询情况通知单,认可该笔存款仍存于银行并将于2015年3月9日到期。为办理取款事宜,原告按被告要求办理了公证,但当原告持公证书等手续前往支取存款时,被告借故拖延不愿给付,经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存款4万元及利息1300元,合计4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滥用诉权。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公证书》到被告下属的田集支行要求提取“苏文传”名下的定期存单,该笔2015年3月9日到期的定期存单已被“苏修全”于2015年3月11日持存单支取。“苏文传”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苏修全”的提取归于消灭。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后,任何人持存单均可以支取,储蓄机构无审核权利和义务,更无权设置任何障碍拒绝支付,被告履行储蓄合同义务支付存款本息并无不当。原告以已归于消灭的储蓄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属滥用诉权行为,依法应予以驳回。二、被告向“苏修全”支付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2014年12月24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向被告下属的田集支行办理查询时,并未对所查询的定期存款作出任何限制措施,如查封、冻结、挂失等,也未及时作出继承公证,而是于本案诉争的存单被“苏修全”持存单支取后,直到2015年3月12日才出具《公证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7号)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存款人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持存单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发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受理公证机关查询、受理“苏修全”持已到期存单支取存款等过程中均无过错,原告不向“苏修全”主张权利,而向无任何责任的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苏修全”作为存单持有人,在支取存款时没有向被告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单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到被告下属的田集支行支取存款人生前的存款,视为正常支取,事后而引发的存款继承争执,被告依法不负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丙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存款查询函、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证明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3日书面告知被告,存款人苏文传已经死亡,被告苏丙军是该笔存款的继承人,被告已经知道存款人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苏修全与苏丙军之间是否有纠纷,被告不清楚。3、公证书一份,证明苏文传生前无遗嘱,2014年12月25日原告办理公证继承,2015年3月12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作出公证文书,遗产由苏丙军一人继承。被告质证意见:公证书时间与存款查询函、存款查询通知书时间不一致,公证是在存款被支取后才开始办理的。被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苏文传、苏修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笔存款在2015年3月11日办理取款手续时苏修全持有苏文传的身份证。原告质证意见:苏修全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苏文传身份证原件一直在原告处保管,苏修全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苏修全名字是其本人书写的,不是苏文传写的。3、存单一份,证明个人定期存单的详细信息及4万元定期存款在2015年3月11日已经被支取。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明知存款人已经死亡,属于违规操作。4、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证明依据该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存款被支取无过错。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单持有人已经向储蓄机构申明,该证据与法律相冲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系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作出的生效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公证书中申请办理公证时间虽与查询时间不一致,但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受理申请并发出查询与办理公证并不矛盾,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向被告发出存款查询函后,被告给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发出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知道苏文传死亡的事实,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或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据此被告在明知苏文传死亡的情况下,取款人未提交公证继承证明书时,将存款支付给取款人,负有过错。对被告证据1,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苏修全取款时不是持苏文传的身份证原件,因苏文传身份证原件一直在原告处保管,而是持苏文传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苏文传在田集支行存有定期存单肆万元整,现已到期,由苏修全全权代理取走”并非苏文传书写,即使苏修全持本人身份证及苏文传身份证复印件,因其未提交公证继承证明书,被告仍将苏文传存款4万元支付给苏修全,证明被告对苏文传存款被苏修全取走负有过错。对被告证据3,原告认可定期存单是苏文传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4,系中国人民银行于1993年制定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被告依据该规定第四十条(二)项,欲证明将苏文传4万元存款支付给苏修全,并无过错,而(1980)银储字第18号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或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二项内容中(一)项对存款人死亡后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有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函(1997)468号《关于查询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规定,《联合通知》是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对其的解释和修改必须由五部门共同作出,除此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所作的解释和修改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第四十条(二)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欲证明的支付存款无过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苏文传系继父母关系,苏修全系苏文传侄子。2014年3月9日,苏文传在被告下属单位田集支行存有一年定期存款4万元,至2015年3月9日到期,苏文传于2014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苏文传去世后,原告向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受理原告继承公证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2014)皖淮正公字第247号存款查询函,协助查询苏文传名下的个人银行存款等关联信息,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发出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截止2014年12月24日9时18分,苏文传在被告处共有四笔存款,其中账号为10014297524510200000205上定期存款4万元,存入时间是2014年3月9日,到期时间是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2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作出(2015)皖淮正公字第1415号公证书,证明苏文传在被告处存款及他行存款等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2015年3月11日,苏修全持其本人身份证、苏文传身份证复印件及4万元定期存单到被告处支取该4万元存款,被告给苏修全办理了取款业务,将4万元存款支付给苏修全。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4万元一年定期存款利息为1320.93元。苏文传身份证原件在原告处保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将苏文传存款4万元支付给苏修全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苏文传在被告处定期存款4万元已经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对该笔存款享有财产所有权。苏文传死亡后,原告到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向被告发出了查询存款函,被告亦给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发出了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说明被告已知苏文传死亡的事实,依据(1980)银储字第18号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7号的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银行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苏修全持4万元存单到被告处取款时,仅提交其本人身份证及苏文传身份证复印件,在未提交继承权公证书的情况下,被告将4万元存款支付给苏修全,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在支付存款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万元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年定期4万元存款利息为1320.93元,原告仅主张1300元,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苏丙军存款4万元及利息1300元,合计4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志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