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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州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维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维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福州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塔头路3号山明水秀大夏3层6店面。委托代理人池佳甦,该公司员工。被告罗维伙,,男,汉族,1956年5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新店镇中天桂湖云庭**号102。原告福州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维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佳甦、被告罗维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有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后实际每��发放1170元。现被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只须按被告本人工资1170元为基准支付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原告只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70元。但劳动仲裁裁定为支付2713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70元,其他费用原告无异议按鼓劳仲案字(2014)220号裁定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只给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70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裁定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30.4元。其它各项补助金金额以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赔偿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入职到原告处担任安防员一职。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实际发放工资为1170元。2013年12月1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管辖的物业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316号新贵公馆上班时,不慎跌倒受伤。2014年4月30日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8月28日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4)第133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2014年10月16日榕劳鉴(2014)第1336号(补)《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停工留薪资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闽劳鉴伤字2014年567号《省级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再去上班,也未向原告递交请假条。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6674.2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31.12元、医疗费4401.6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20元、劳动伤残鉴定费460元;要求原告支付为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5740元;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05元;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08年起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12日鼓劳仲案字(2014)220号裁决书裁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3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31.1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60元,合计72272.64元;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11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会基本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由原、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共同承担;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处理。本院认为,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裁委员会鼓劳仲案字(2014)220号裁决书,原、被告双方除了对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争议,其他裁决内容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3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31.1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6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11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会基本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由原、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共同承担。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用的被告本人工资标准问题: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1170元,2013年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333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本案被告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规定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3333÷12个月×60%×11个月=29333元。被告申请仲裁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130.4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州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维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福州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罗维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3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31.1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60元,合计72272.64元;三、原告福州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罗维伙补缴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11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会基本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由原、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共同承担;四、驳回原告福州春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