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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曲克平与栾立维、邱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曲克平。被告栾立维。被告邱淑娟。被告楚好敏。被告徐会莲。原告曲克平与被告栾立维、邱淑娟、楚好敏、徐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克平、被告栾立维、楚好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淑娟、徐会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栾立维、邱淑娟于2013年5月19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由楚好敏、徐会莲担保。后原告多次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栾立维辩称,借款属实。款是2012年借的,后转借了二次。利息是每月一付,月利率为2.4%,已付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楚好敏辩称,担保人的签字是我和我媳妇所签。被告邱淑娟、徐会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栾立维、邱淑娟借原告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每月19日付息,并由被告楚好敏、徐会莲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曲克平4万元正(40000.00元)每月十九号付息(960.00元-玖佰陆拾元正)借款人:栾立维邱淑娟担保人(担保还清为止):楚好敏徐会莲(注:收取现金)二0一三年五月十九号”。原告预扣利息960元,以现金方式将款3904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后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栾立维、邱淑娟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曲克平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栾立维、邱淑娟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履行偿还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因原告预扣利息96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栾立维、邱淑娟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040元。被告楚好敏、徐会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栾立维辩称,已付息至2014年11月20日,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淑娟、徐会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立维、邱淑娟偿还原告曲克平借款本金39040元;二、被告栾立维、邱淑娟给付原告曲克平利息(借款本金39040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若借款月利率2.4%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不超出,则按月利率2.4%计算。扣除已还利息)。上述一至二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楚好敏、徐��莲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刘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宜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