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KYAWWIN,AYETIN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KYAWWIN,中文名周温,缅甸国籍,(上述信息系被告人周温自述)。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建强。被告人AYETIN,中文名梅彩慧,缅甸国籍,(上述信息系被告人梅彩慧自述)。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XX安。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温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梅彩慧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温及其辩护人程建强、被告人梅彩慧及其辩护人XX安、翻译人喊记、林明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周温因其姐姐依普(另案处理)要求,拉拢了缅甸境内同村的辣波、童某等七人,准备一起通过骗取旅游边防证方式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到其表姐即被告人梅彩慧所在的地方中国浙江省永康市打工。该消息在村里传开后,同村很多人都要求跟随周温到中国浙江省永康市打工。被告人周温经联系依普确认被告人梅彩慧收取2000元介绍费安排务工,并有车辆在中国接应的情况下,即要求前往中国的缅甸同村人员辣波、童某、苏棉等20余人进行报名登记,交代每个人准备好路费、身份证,并于4月3日在其家中集合乘车前往缅甸木姐口岸。到达木姐口岸后,被告人周温又安排大家采购好途中所需生活用品、食品,进行缅币兑换等事项。4月4日,被告人周温带领大家排队办理旅游边防证,过境后在中国国门处集合,并与依普会和。在依普的安排下,被告人周温带领大家一同前往昆明。与此同时,被告人梅彩慧安排朱某(另案处理)前往中国昆明接应周温,将被告人周温等缅甸人共计20余人带至中国浙江省永康市。待安顿好后,被告人梅彩慧先后安排该批缅甸人到永康不同厂区务工,直至2014年7月31日被中国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彩慧、周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彩慧、周温的供述,证人朱某、英太、苏某、童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温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以骗取旅游签证的方式非法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梅彩慧事先明知多人偷越国境,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温、梅彩慧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温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梅彩慧在偷越国境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周温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梅彩慧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温、梅彩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温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温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案情,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温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梅彩慧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舒和强人民陪审员 马雄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