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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某甲,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飞鹏、游碧娥,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农历2004年1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5月2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09年7月10日生育长女黄某丙,2013年1月29日生育次女黄某丁。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经常殴打原告,2005年被告在新疆其叔叔打工期间,殴打当时已经怀孕三个月的原告;2007年至2008年多次不同程度地殴打伤害原告,2009年在吉林省梅河口市谋生期间,殴打刚刚分娩不到两个月的原告;2011年至2013年,平均每月至少打原告两次,其中在2012年上半年,被告父亲病危,原告与被告回莆田老家看望父亲期间,因原告叫被告提开水洗头,被告就当着全家大小的面,打得原告趴到在地,无法起身;2012年下半年,在原告怀孕七个月的同时,被告将原告关在房间内拳打脚踢,致使原告晕倒,原告难以承受这样的家庭暴力,跑到济南哥哥家,被告为了劝原告回家,向原告哥哥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是回家后照样殴打原告作为发泄情绪的方式。2014年9月,原告建议将长子放在安柄小学读书,却遭到被告的挥拳相向,原告欲还手却被被告母亲抓住双手,被告揪着原告的头发猛烈撞击墙壁,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婚姻持续期间,被告品行不正,成天在外花天酒地,吃喝嫖赌,并长期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每当原告劝被告不要出去花天酒地或是看到被告与其他女子的亲吻照片就会遭到被告的殴打。自婚姻开始,家庭财产全部由被告掌控,家庭财产情况被告根本不让原告知晓。自三子女出生以来,生活开支大部分都是原告娘家承担,被告根本不闻不问。由于无法承受被告不忠于婚姻,不堪家庭暴力的频繁发生,夫妻之间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三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两万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1、原告仅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提起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良好,感情尚未破裂,依法应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婚姻基础扎实,自2004年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并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问题;婚后感情良好,双方婚后为了共同美好生活一直努力奋斗,奔波于新疆、吉林、北京等地,2006年至2009年双方举下巨额债务和原告父亲在吉林省合伙经营木材生意,但因原告父亲经营不善,亏损60多万元,2010年后双方又举下举债在北京独立经营木材生意,因市场竞争激烈,又亏损200万元左右债务,原告离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这些年生意投资所欠下的巨额债务;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在外花天酒地、吃喝嫖赌并长期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为了离婚而捏造的。2、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话,则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长子和长女现均在被告家庭家乡即忠门镇安柄小学就读且孩子自断奶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已经培养起深厚的祖孙感情,被告父母目前有经济能力和精力也愿意协助被告抚养照顾三个孩子;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子女也未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3、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话,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失败总共欠下280多万元外债,原告应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意其代理人上述答辩意见。)现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同居后于2006年5月2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09年7月10日生育长女黄某丙,2013年1月29日生育次女黄某丁。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夫妻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世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