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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张小伟,吴国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伟。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容。被告:张小伟。被告:吴国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美公司)、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斯达公司)、张小伟、吴国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洁美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0033292、000137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担保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在签订了上述合同后被告洁美公司分别收到借款500万元、200万元,共计借款700万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小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被告对被告洁美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9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张小伟名下的绍房权证袍江字第××、F0000018075号房产和绍市国用(2013)第11996、11994号土地,且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小伟、吴国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洁美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4年4月11日,被告波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洁美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的连带保证。现上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洁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且其余被告在经原告催款后也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洁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9.9696万元,支付暂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共计216699.17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共计人民币7246395.17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张小伟名下的绍房权证袍江字第××、F0000018075号房产和绍市国用(2013)第11996、11994号土地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小伟、吴国仁对被告洁美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波斯达公司对被告洁美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洁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已放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房产权证和土地权证各二份,拟证明被告张小伟为被告洁美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波斯达公司为被告洁美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被告张小伟、吴国仁为被告洁美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欠息清单、贷款信息查询表各二份,拟证明被告洁美公司截止2014年12月21日已拖欠借款利息的事实;5、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拟证明四被告同意按地址确认书所述地址收取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文件,无需公告送达的事实;6、诉讼代理合同、代理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洁美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0033292、000137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12日,年利率分别为7.2%、7.28%;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92**号、第K000009233号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64万元、436万元,该二处抵押物已于2015年3月26日由本院依法查封。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洁美公司分别按约支付二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该被告已归还2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3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洁美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张小伟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吴国仁、波斯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洁美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该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小伟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洁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被依法查封,其抵押债权可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抵押担保范围应分别以他项权证载明的金额为准。被告张小伟、吴国仁、波斯达公司自愿为被告洁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9.9696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92**号、第K000009233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分别在债权数额464万元、43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小伟、吴国仁对被告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编号为000137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969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和律师费85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7525元,由被告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张小伟、吴国仁共同负担(由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2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