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飞诉被告张某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飞,张某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532号原告余某飞,女,1972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宋润平,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付,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余某飞诉被告张某付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余某飞作了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当庭对本案证据作出了认证意见,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当庭征求了原告余某飞的最后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飞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张某付经双方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女孩张甲、男孩张乙,我们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张某付喜爱拈花惹草,我们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张某付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在无奈之下,于2000年起至今外出到浙江省务工,但每次回家,被告张某付都对我大打出手,我因害怕被告打骂我,从2010年起我就没有回家了,2015年4月,我回家后发现被告张某付已与一女性同居。我与被告张某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住房1栋2层,无债权、债务。因我与被告张某付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张某付离婚;二、共同财产住房1栋2层,第1层归我所有,第2层归被告张某付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付负担。原告余某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某付未作答辩。被告张某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珍(被告张某付之母)的证言。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付父母与被告张某付家同住,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了2个子女,原、被告在户籍所在地有共同财产住房1栋2层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在户籍所在地的共同财产住房1栋2层具体情况的事实。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原告余某飞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余某飞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合法真实,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原告余某飞与被告张某付经双方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女孩张甲、男孩张乙(均已成年),双方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发生打闹,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原告余某飞离家外出至今,期间未与被告张某付一起生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住房1栋2层,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告余某飞与被告张某付于1992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原告余某飞与被告张某付属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应当进行调解,但被告张某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不能调解,且原告余某飞经本院单方劝解,仍明确表示坚决与被告张某付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余某飞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住房1栋2层,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参与分割的权利,原告余某飞分割住房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飞与被告张某付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1栋2层,第1层归原告余某飞所有,第2层归被告张某付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审判员 张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