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宽信用社与韩春野、殷景权、鲁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宽信用社,韩春野,殷景权,鲁桂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宽信用社。负责人安立叶,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大利,梨树县小宽法律服务所。被告韩春野,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殷景权,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鲁桂平,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殷景权之妻。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宽信用社(以下简称小宽信用社)与被告韩春野、殷景权、鲁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宽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毛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野、殷景权、鲁桂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韩春野用被告殷景权、鲁桂平夫妻坐落于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榛柴岗村五组的建筑面积为255.66平方米,用途为非住宅的二层楼抵押给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宽信用社,房屋产权证号为公主岭市房权证公(私)字第0005666**号,他项登记号为公主岭市房他证字第3015**号,抵押借款400000.00元,年利息9%,借款时间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用途是化肥经销处流动资金,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春野、殷景权、鲁桂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小宽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韩春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抵押人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殷景权名下的房产证及两层楼房屋复印件各一份、殷景权和鲁桂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韩春野、殷景权、鲁桂平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整,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等。证据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00元的义务。证据四、韩春野贷款及利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利息59543.00元。被告韩春野、殷景权、鲁桂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春野于2013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小宽信用社处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春野借款400000.00元。由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举证期限内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扣除被告韩春野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9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偿还利息113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59543.00元,本息合计4595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韩春野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殷景权、鲁桂平自愿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榛柴岗村五组的建筑面积为255.66平方米,用途为非住宅的二层楼(吉公(私)字第000566674号、他项登记号为公主岭市房他证字第3015**号)一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已履行了相关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故应认定为该抵押经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韩春野从小宽信用社处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其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殷景权、鲁桂平自愿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榛柴岗村五组的建筑面积为255.66平方米,用途为非住宅的二层楼(吉公(私)字第000566674号、他项登记号为公主岭市房他证字第3015**号)一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在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宽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其利息59543.00元(利息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殷景权、鲁桂平在其提供的抵押房屋(吉公(私)字第000566674号、他项登记号为公主岭市房他证字第3015**号)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8193.00元由被告韩春野、殷景权、鲁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苏立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