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XX与任章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任章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983号原告:XX。被告:任章群。原告XX诉任章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的起诉。原告XX、被告任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9月10日下午,原告牌照号津N×××××的小客车在西青区赛达九支路与赛达北一道交口处与被告任章群驾驶牌照号津F×××××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判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经修理厂修理,修车款为107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支付修车款的50%,经过反复协商,被告拒不支付其应该承担的修车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5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章群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以后,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已经将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付给任章群,现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4时45分,被告任章群驾驶津F××××ד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赛达北一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赛达国际工业城路口时,遇王大伟驾驶原告XX所有的津N××××ד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赛达九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任章群车辆前部与王大伟驾驶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任章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大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的津N××××ד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16290元。后原告车辆在天津市永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07000元。另查,津F××××ד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给付任章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章群、王大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任章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0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该规定,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修车费2000元,因该公司已将该款给付被告任章群,故被告任章群应将该2000元赔付原告。原告修车款107000元,扣减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余额为105000元,因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任章群再赔偿原告修车款52500元,被告任章群共应赔偿原告XX修车款54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350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准予。被告任章群关于因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修车款5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此款由被告任章群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鹤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