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797号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华通大厦B座902座。法定代表人谢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A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桥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视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桥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装饰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中视联公司提供电梯安装,质保期为一年。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中视联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各项费用及质保金共计656000元。后我公司多次与被告中视联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视联公司支付工程款6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视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装饰合同》,约定原告东方桥公司为被告中视联公司的14部电梯提供装修服务,合同价款共计856000元,其中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70000元,装饰材料、人工费308000元,安装调试费478000元。合同还约定出货前十日内被告中视联公司支付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70000元,电梯安装进场前七日内支付装饰费50%即154000元,安装队进场前支付安装调试费50%即2390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安装调试费45%即215100元、装饰费总款45%即138600元,并明确约定质保期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调试费总款5%即23900元、装饰费总款5%即15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视联支付200000元。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14部电梯相继完成验收。被告中视联公司仅支付20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电梯安装装饰合同、进账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视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装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东方桥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中视联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东方桥要求被告中视联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六十五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