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薛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25日,汉族,陕汽工人。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23日,汉族,陕汽工人。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11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某某因急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是六个月,约定月利率为每月1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王某某为张某某的借款及其利息提供担保并承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和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上面签字捺印。借款合同届满,两被告没有归还,经我催要未果。到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八个月利息。对剩余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但两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多次催要无果后,现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按月息500元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王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某某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某某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每月1000元利息,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借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原告应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在陕汽工商银行门口,将借款20000元现金给付王某某。借款合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及时归还,经原告催要。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前期利息。剩余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状诉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5年4月底归还本金2000元。现剩余本金为3000元。现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将20000元现金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双方构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理应按期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1000元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3000元及其利息1000元,共计4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来自